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上訴人即原告 胡金德
送達代收人 王朝揚律師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胡德福、
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胡吳敬、胡文忠、吳丁詳
、胡峰雄、許富勝、林慧美、胡麗真、胡銘賜、趙胡秀桂、陳胡
金貴、胡金足、胡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倩、李清秀、李
佳澤、李佳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
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33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