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8號
TNDV,104,訴,678,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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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上訴人即原告 胡金德
送達代收人  王朝揚律師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胡德福
胡德嘉胡正雄胡秀枝蕭胡秀玉胡吳敬胡文忠吳丁詳
胡峰雄許富勝、林慧美、胡麗真胡銘賜、趙胡秀桂陳胡
金貴、胡金足胡金治胡淑惠、李文雄、李佳倩李清秀、李
佳澤、李佳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
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33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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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