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9號
TNDV,104,訴,189,2017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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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寶如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反訴被告  曾曉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吳恩綺即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符合前開



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530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之室內外整修工程,並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於103年12月19日完工,工程總價為2,770 ,000元。惟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先減作預定工程項目, 減作金額共計164,000元,嗣後並追加工程項目高達412,6 00元,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且總工程款因此自2,770, 000元增加至3,018,600元(計算式:2,770,000元-164,0 00元+412,600元=3,018,600元)。系爭工程雖約定完工 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然自103年8月28日起至9月3日間 因被告與鄰居生有土地糾紛,僅得暫時停工6日;嗣因被 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復於同年11月18日起至11月27日間停 工9日,且因被告事後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項目,導致工 程進度延宕,順延至104年1月11日始完工。被告至今僅支 付2,411,000元,就原工程款仍有尾款195,000元(計算式 :原工程款2,770,000元-164,000元-2,411,000元=195 ,000元)、嗣後追加之工程費用412,600元,以及總工程 價款5%的稅金150,930元(計算式:3,018,600元×5%=150 ,930元),共計758,530元(計算式:尾款195,000元+追 加工程費用412,600元+稅金150,930元=758,530元)尚 未支付,經原告以請款單通知被告支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契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758,53 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鄰居於103年8月間糾紛係可歸責於原告 ,於103年11月間並非被告不付款,係因被告工程之施工 品質不良所致,並否認104年1月16日再為追加之單據,原 告至今仍未完工驗收,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云云。實則於103年8月間糾紛之緣由,係因被告之工



程需鄰地暫時作為鷹架搭建地點,以供工程所需,此事本 為身為地主之被告須自行處理。嗣因鄰地所有人因此向被 告母親要求給付相當對價,被告母親不願同意,致鄰地所 有人不再借用,須改使用吊車吊掛相關工程材料,然被告 又表示不欲支付吊車費用,始致工程延宕,原告僅居中協 調,不可歸責於原告,當時被告工程尚需施作,原告為求 工作順利進行,於言語上自會表現的較為退讓,以求兩造 間之和諧,自不得據兩造對談內容即將被告作為業主借地 施作工程之責任反置至被告身上。又被告於工程進行中, 多次口頭變更工程設計,舉例而言,將素面面板改為雕刻 、增加線板等等,致原告不勝其擾,但為維持和諧,並尊 重業主意見,僅得一再變更工程施作內容,當時誤以依業 主之意見變更設計,即得滿足其需求,工程即得順利進行 ,然嗣原告仍不得如願,是工程施作項目業經被告多次增 刪、變更,原告需多次與被告確認施作項目與細節,並重 新計晝工程進度,始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1月27日間停 工9日,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觀被告提出之被證2內 容,多數均為被告之單方面陳述,無可證明工程延宕係可 歸責於原告;且依曾曉珊與被告於11月15日之對話內容: 「寶如我昨天跟恩綺核對過,真的沒有多的費用送你壁紙 跟你要的優白玻璃,要不然後面剩下工程油漆、玻璃、清 潔你們自己處理我不賺都沒關係」,更足證兩造間之談話 過程係為後續工程進行為協商,被告甚至要求原告尚須贈 送其他物品,嗣後原告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被告亦未到場,無意解決。
⒊因被告要求修改木作,原告始需延後油漆進場時間,此自 被證2第7則內容:「我同您說木作修改完成後油漆方可進 場,故木工於11月13日(四)收尾完成退場。曉珊也於11 月13日告知您,油漆工程11月14日進場,然11月17日收到 您第四期款項,且未說明原因。故於11月17日當日,油漆 停止進行」,益證係因設計變更,且被告復無理由未付第 四期款,系爭工程始再次延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嗣被 告合意追加104年1月16日所列之追加工程,原告依其要求 先完成所列工程,本約定於工程告一段落後再一起計算, 怎料被告嗣態度大變,不願認帳,原告亦甚感無奈。雖此 ,原告仍持續完工,雙方並於104年1月11日至工程現場驗 收,然因被告不滿拒不付款,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綜 此,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程,被告自無得再行解除之理, 如被告主張承攬工程有何瑕疵,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12月19 日完工,工程總價為2,770,0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 年8月28日起至9月3日間與鄰居有土地糾紛、被告未付款 等理由,迫使暫時停工,順延至104年1月11日始完工,惟 與鄰居於103年8月間糾紛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主張被 告不欲支付吊車費用,始致工程延宕云云,然於施工前, 兩造即已談妥增建施工之追加費用(參反原證2號),吊 車費用已含於其中(被證6號),使用吊車施工係兩造所 約定,被告從未拒絕使用吊車或拒付吊車費。且被告未具 裝潢施工之專業,怎知如何安排施工之方式?被告既支付 設計監工費用,何以原告將該問題推給被告?欲向隔壁地 主借地搭鷹架施工是原告及曾曉珊主動要求,並拜託被告 出面向建設公司打聽地主電話,事前被告還特別交代原告 及曾曉珊:地要跟人家用租的,不能用借的。未料,開工 後,原告為圖省去吊車費用,竟私下未顧被告立場,擅搭 鷹架引起隔壁地主極度不滿,對不知情的被告惡言相向, 然隔壁地主雖有不滿,從頭到尾未有向被告要求對價費用 之事實,原告竟編造莫須有之事實,誣指隔壁地主要求對 價而被告母親不同意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人員曾曉珊竟 稱:「不用擔心,你們就保持不理他…」、「跟隔壁保持 現狀就好,也沒啥交集」、「抱歉讓你們不開心,今後你 們不需要回應他們,有事他們找我們就好」等語,原告亦 對此事表示道歉,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簽約後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追加減 、104年1月16日追加。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 原告提出之原證3、4號均無被告簽認之字樣,系爭契約既 訂立於103年12月19日為最後期限,且於103年12月18日已 追減燈具、木地板及清潔三大工程,怎可能嗣後於104年1 月16日再為追加?實際上,因原告施作工程多與施工圖面 及契約不符,經被告多次反應,在系爭工程期限103年12 月19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8日為工程費用總結算,將已追 加施作部分予以計算,並將一部分被告當時已發現因原告 施作尺寸不符而溢收之費用以追減名義予以扣除,兩造最 後合意者僅有103年12月18日追加減164,000元部分。被告 從未於104年1月16日追加任何工程,其上未有被告簽名,



被告否認原證4號之形式真正。況原證4號之施作項目,絕 大多數為「包覆、修飾、壁漆…」,然該施作項目本即屬 原契約施作項目內容,原告除巧立名目外,更從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與被告合意金額,便逕自製作估價單,甚至未經 被告同意,即將原證5號請款單丟到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室 ,趁警衛不知情而蓋收文章,並以之作為證據,向被告起 訴請求額外之款項。從而,兩造系爭工程款實應為2,606, 000元(計算式:2,770,000元-164,000元=2,606,000元 )。
⒊被告目前已支付2,411,000元,原告固稱被告尚未支付尾 款195,000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付款方法約定, ,原告至今仍未完工驗收,甚至其施工品質低劣、諸多瑕 疵,被告除多次口頭和簡訊催告其補正外,嗣於104年1月 19日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發函催告限期命補正,原告仍置 之不理,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於104年1月27日 解除契約,準此,原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原告施作 工程有諸多瑕疵,不符上開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應就 其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 求報酬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並非以反原證3號設計圖為施 作標準,且經被告口頭多次變更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範圍:乙方(原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 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被告)簽證同意書後依所 列項目進行施工」之約定,準此,原告自始至終僅交付予 被告一份設計詳圖(即反原證8號),依上開約定,鑑定 標準自應以該反原證8號為依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被 告書面同意變更設計之證據,空言置辯,顯不足採。 ⒌再者,於103年11月中旬,系爭工程適值木工退場,油漆 準備進場,被告欲支付第四期款前,經被告發現一樓和室 隔間牆部分,原告未按圖施工,且曾曉珊於同年11月15日 突然提出後續工程包括油漆工程欲由被告自行處理,造成 被告支付第四期款之疑慮。當時原告與曾曉珊除遲未解決 木作未照圖施工瑕疵外,原告亦於同年11月19日不斷試圖 說服被告自行施作尚未進場的油漆工程,被告未免後續木 作或木質漆間施工責任歸屬疑慮,故不同意自行施作油漆 工程。詎料渠等二人自此即避不見面、無故停工,原告固 主張其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11月27日停工9日,係可歸責 被告云云,惟實際上原告係於同年11月15日即停工,於11 月28日始復工,共停工13日,且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致使系 爭工程延宕,除有被證2號對話記錄可證外,原告於停工



期間即同年11月25日更親至被告工作之診所道歉,如今臨 訟卻又將延宕責任推咎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再於同年 11月28日復工後,原已退場之木工再度進場照圖修改一樓 錯誤的和式隔間牆,而其間所衍生之冷氣修改費用5,600 元自應歸責於原告,曾曉珊並要求被告聯絡冷氣師傅配合 此木作修改工程,而非因被告變更任何木作設計。原告主 張停工乃因被告未如期支付第四期款等語,實係因原告木 作工程瑕疵並試圖說服被告自行處理油漆工程所致。是被 告並非於103年11月間不付款,而係因被告木作工程之施 工品質不良與設計圖面不符等因素,原告竟反過來誣指系 爭工程停工係因被告造成,顯不足採。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為新屋裝潢,於103年7月17日與反訴被告婕揚室 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吳恩綺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吳 恩綺承包反訴原告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全部室內外裝潢整修 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而反訴被告曾曉 珊則為反訴被告吳恩綺僱用而負責本案之執行設計師,反 訴原告陸續按時給付工程款共計2,411,000元,並由反訴 被告收訖。然反訴被告吳恩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晝施 工,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材料品質及尺寸施工,其更縱 容反訴被告曾曉珊以較低價之材料佯裝高價裝修,致使瑕 疵之多、設計圖與契約項目不符、實際施作與契約及圖面 出入甚鉅等情;其中一部分尺寸明顯短減項目,於施工期 間經反訴原告發現後,向反訴被告反應此事,反訴被告除 自承尺寸不符外,於系爭契約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 前同意以追減名義減少45,750元。然而反訴被告瑕疵不僅 止於此,其瑕疵繁多,尚包括木作瑕疵、油漆瑕疵、其他 未依約、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等情,如反原證3號所示 。反訴原告多次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以口頭及簡訊催 告反訴被告補正,反訴被告竟不願補正,至今仍未進行完 工驗收,顯已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反訴原告遂於104年1月 19日再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以書面發函命其限期補正, 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依照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本件雖 簽約義務人為反訴被告吳恩綺,惟繪製設計圖及實際施作 之人均為反訴被告曾曉珊,反訴被告曾曉珊既為專業人士



,明知契約、圖面與實際施作尺寸材質不同,仍故意為之 ,是反訴被告曾曉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 侵權責任;反訴被告吳恩綺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之 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⒉損害賠償範圍:
⑴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493,580元:由於反訴被告實 際施作與契約及設計圖多有不符,例如系爭契約約定「 和室-輕鋼架隔間牆(含60K隔音棉)」,反訴被告曾曉 珊設計圖竟設計為「木作隔間牆-雙面貼3公分矽酸鈣板 /內塞60K隔音棉」,而實際施作使用材料又僅為2分矽 酸鈣板…等瑕疵。又如油漆工程部份,反訴原告曾於油 漆進場前、油漆施工中,數度詢問反訴被告吳恩綺、曾 曉珊有關油漆工程之木質漆與壁漆之施工工法,然油漆 退場後所見之成果明顯未如被告吳恩綺曾曉珊之承諾 ,經反訴原告反應,反訴被告雖承認未照承諾工法,但 亦未再出面處理完成油漆工程之部分。經臺中市室內設 計裝修公會鑑定損害總額為493,580元。 ⑵逾期罰款105,260元: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反訴被告)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反訴原告) ,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 異議。」,是系爭契約原訂契約期限為103年12月19日 ,因反訴被告遲未完成工作及驗收程序,反訴原告係於 104年1月27日解除契約,共計逾期38日,故應給付 105,26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2,770, 000元×0.001 ×38日=105,260元)。因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吳恩綺, 應由其支付該罰款。
⑶設計監工費88,740元:反訴被告設計及監工諸多違誤, 未依約晝圖、亦未按圖施作,反訴被告曾曉珊甚至未取 得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證照,逕自執行專業設計、 監工及施工之業務,藉以向反訴原告收取系爭監工費用 ,爰請求返還設計監工費88,740元。
⑷施工錯誤衍生之冷氣管線更改費用5,600元:由於反訴 被告於103年11月期間經反訴原告發現一樓和室隔間牆 位置未照圖施工,致使和室空間縮減,因其施工錯誤所 導致冷氣管線勢必連帶更改之費用,反訴原告自行支出 之此筆花費,亦有收據可證。
⒊若鈞院認為本訴部分有理由,則反訴原告願以反訴標的主 張抵銷。




⒋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吳恩綺曾曉珊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87,9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婕揚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吳恩綺應給付反訴 原告105,2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反訴原告固提出反原證3號主張反訴被告工作室施作工程 具有瑕疵,並以網頁查詢資料認反訴被告曾曉珊無專業設 計、施工技術人員證照,請求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於工 程施作中不斷以口頭變更工程項目及設計,其於反訴中竟 以最初約定施作圖說作為施作項目之標準,並據以求償, 此觀反原證3號第13頁中反訴原告亦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 採光罩之材質(反訴被告否認),即可知系爭工程進行中 ,並非所有項目均依當時契約約定施作,而係反訴原告一 再變更。況反證3號之內容係違反訴原告所自行製作,其 內容是否真正,實啟人疑竇;觀此等照片僅自一定角度拍 攝,部分更欠缺尺寸標示,即使有標示尺寸之照片亦可能 錯誤丈量,且據此而計算之修改費用及冷氣管線更改費用 ,亦非兩造合意之公正單位估算,是反訴被告否認反原證 3、反原證5、反原證7之真正性。又前於本訴已述及,工 程延宕此節自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不得將此歸責於反 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等顯無理由。 ⒉另反訴被告曾曉珊係屬具設計專業之人,反訴原告僅以網 頁查詢資料否認反訴被告曾曉珊之設計專業,即屬無據; 況反訴原告自行變更工程項目及設計在先,再空言被告曾 曉珊有未依約畫圖、未按圖施作之缺失,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
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反訴原告一再要求反訴被告應以契約 標價施作,盡量降低成本,但另一方面則要求求反訴被告 以較高價之材質替代,反訴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雙方 和諧,一再配合反訴原告變更,以致部分項目與契約訂定 項目不同。是反訴被告實際施作與契約訂定項目不同之部 分,自非屬反訴原告之損害範圍。且自反訴被告施作以來 ,歷經秋颱後均無漏水情形,踏壁上亦無漏水之水痕(詳 原告7),反訴原告主張漏水等情實係因後續其他廒商進 場施作採光罩及電動鐵捲門,於施工中不慎破壞防水層所



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反訴被 告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多次迫不得已停工,已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罰款。
⒋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17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盧 媽媽住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契約(工程地點: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約定內容略為:
⑴第一條:工程名稱:盧媽媽住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⑵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指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照設 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
方(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證同意書後依所列
項目進行施工。
⑶第五條:工程期限:
㈠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周內開工,全部工程應在
__工作天內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逾103年12 月19日。
㈡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
,導致延誤完工日期,則完工日由雙方另行
協商訂之。
㈢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究於乙
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
⑷第六條:總工程價款: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整。 ⑸第七條:付款方法:《依下列方式以現金或5日內支票 為準》
㈠雙方簽訂合約書時(20%),甲方即付工程 款計伍拾伍萬肆仟元整。
㈡工程進行(泥作施作)(20%),甲方應付 工程款計伍拾伍萬肆仟元整。
㈢工程進行(木作施作)(30%),甲方應付 工程款計831,000元整。
㈣工程進行(油漆進場)(20%)計554,000元 整。




㈤尾款(10%)計277,000元整,於完工驗收時 付清。
㈥本工程不含稅金。
⑹第八條:增減工程:
㈠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唯已施工或已備料準備施作之項目不得追減
)其增減部分與本合約附件內項目相同時,
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
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甲方簽
認工程追加減單後,始得施作並列入本合約
附件。
㈡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兩期付款中平
均增減支付。
⑺第九條:工程驗收:
㈠若工程有不合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
,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更正之,另外擇期
通知甲方驗收。但甲方不得藉口工程與設計
圖與施工說明書不合而拖延支付尾款。
⑻第十條:罰則:
㈠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
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
得異議。
㈡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
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
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並得就已收取
之款項抵償所有已完成之工程或設備之價額
,如尚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因而解
除契約時,乙方已收之價金得沒收之,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
㈢工程進行中,甲方一發現工程所有材料或施
工與本合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乙
方應邀同甲方查驗更正之,甲方若怠為通知
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乙方經查
驗屬實而不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
(本院卷一第7-8、58-74頁)
⒉原告吳恩綺於96年7 月26日取得室內裝修專業設計人員及 施工技術人員證照(登記證書證號:40E1010582)。反訴 被告曾曉珊為原告吳恩綺所雇用,並為系爭工程之執行設 計師,負責實際繪製設計圖及施作,但並無取得前揭證照



。(本院卷一第99、100 頁)
⒊兩造同意如原證三所示103年12月18日追加減工程,追加 工程金額為108,000元,追減工程金額為272,000元,總計 金額為164,000元;該追加減工程之估價單上有原告之大 小章及被告之簽名。
(本院卷一第16、41、75頁)
⒋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411,000元。原告自製如原證五 所示之請款單,於104 年1 月17日將該請款單送到被告住 處之雙橡園社區大樓管理室(該大樓管理員蓋章簽收)。 (本院卷一第19、33頁)
⒌被告委任律師於104年1月19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就系 爭工程於函到五日內完成瑕疵修改與品質補證事宜,該函 於10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本院卷一第42-44、91-93頁)
⒍被告委任律師於104年1月27日發函予原告,通知原告自即 日起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於函到五日內協商損害賠 償事宜,該函於104年1月28日送達原告。 (本院卷一第45-47、94-96頁)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已完工?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恩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給付尾款195,000元、追加工程費用412,600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同意如原證四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 ?)、稅金150,930元,共計758,530元,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 償493,580元、設計監工費88,740元、施工錯誤衍生之冷 氣管線更改費用5,600 元,有無理由?若反訴原告主張有 理由,反訴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吳恩綺給付逾期罰款105,260元,有無理由 ?若反訴原告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及第2點: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 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若工程有不合設 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更正 之;工程進行中,甲方一發現工程所有材料或施工與本合 約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更正,乙方應邀同甲方查驗更正 之,甲方若怠為通知乙方更正,則視為甲方同意變更,乙 方經查驗屬實而不更正時,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後者則 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 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 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 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 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 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 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 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所立契約文字雖以「解除」名之,然其真意究為解 除或終止,仍應以上開判准為斷。
⒉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經本院委囑臺中市室 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第一次鑑定結果:『七、提供鑑定結果與結論:㈠依現 況所示,系爭裝潢工程已施作之工項為何?又各工項所 實際使用之材料、規格、尺寸各為何?鑑定結果:鑑視 系爭原工程估價單有九大工項,包含1.拆除、清運、保 護工程2.水電、照明工程3.鋼構、泥作、鋁窗工程4.木 作工程5.油漆工程6.系統廚具工程7.五金工程8.玻璃石 材工程9.清潔工程等。現場履勘裝修成品,比對工程設



計圖、工程估價單、施工前中後照片,本工程除木作工 項、油漆工項、泥水工項等部分鑑定與設計圖不符(如 1F和室窗簾盒、2洗衣工作間兩側錏管格柵等),未施 作(如電視背牆加60K隔音棉等、2F側天花板之吊畫執 道等)或施工瑕疵外(如2F廚房漏水等),其他工項已 全部完工。原合約工程估價金額:2,689,385元鑑定完 成工程金額:2,640,475元2,640,475÷2,689,385=98. 18%本會鑑定原合約工程完工比例約為98%。各工項所實 際使用之材料、規格、尺寸等(詳如本附件三)㈡系爭 設計圖(附件一)與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附件二)有 無不相符之處?上開已施作之工項是否有確實依照系爭 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工程合約書施作?若該設計圖與工程 合約書有不相符之處,各該工項依何者實際施作?鑑定 結果:系爭設計圖(卷函附件一)與系爭設計工程合約 書(卷函附件二)為本案施作之依據,如上所述已施作 之工項,鑑定部分工項有工程變更(如窗簾盒、鐵刀木 皮改為柚木皮等),不相符之處實際施作材質或完工成 品如附件二照片。工程變更兩造得依「設計工程合約書 」內條文第八條:增減工程-------執行工程施作。鑑 定「卷函附件四」【婕揚設計裝修】提示「追加工程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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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