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周泰伍即周志鵬
周進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黃鳳英
陳美凰
黃世緯
黃聖雅
黃聖芳
黃玉雪
黃玉慧
黃玉燕
康何玉珍
何玉雲
何朝民
周顏招治
周志柔
周麗禎
黃慶煌
黃萬美
黃世明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周泰伍。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7.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周進崑。
被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5.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周泰伍。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
○○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泰伍新臺幣陸佰柒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7.7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進崑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被告周顏招治、黃玉燕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以外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泰伍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
被告周顏招治、黃玉燕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以外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進崑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泰伍勝訴部分,於原告周泰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周泰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周進崑勝訴部分,於原告周進崑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周進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鳳英、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慧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玉雪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決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9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 斜線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 還予原告周泰伍(原名周志鵬,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更名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839之1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 為67.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周 進崑。㈢被告等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839地號土地於原 告周泰伍清楚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元予原 告周泰伍。㈣被告等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839之1地號土
地於原告周進崑清楚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予原告周進崑 。㈤第一項至第四項被告中有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 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㈤部分;再於105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 黃玉燕應將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 5.7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周泰伍 。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因係基於請求返還遭占用 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泰伍、周進崑及訴外人周宗山原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及1/2,後經鈞院於97年6月12日以 96年度訴字第8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前揭土地予 以現物分割,並由周泰伍、周進崑、周宗山各分得現同段 839地號、839之1地號及83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周 宗山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21日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訴 訟),原告周泰伍、周進崑並已於同年11月27日以上開確定 判決分別登記為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 其2人分得之前揭土地上,現尚有由訴外人周棗所建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1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竹造平房1 棟(下稱系爭房屋)及由訴外人黃瑞坤所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為5.71平方公尺之鐵棚一座,並由被告於周宗山 分得之839之2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巷道處施設鐵門,控制系爭 土地之進出,則被告身為周棗之繼承人,被告陳美凰、黃世 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燕身為黃瑞坤之繼承人,自有分 別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系爭房屋或鐵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周邊環境適 於居住,雖通行至公路之巷道較為狹窄,惟並未造成居住上 之不便,被告占用原告前揭2筆土地,應受有以前揭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 ,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8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斜線 部分,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 原告周泰伍。㈡被告應將坐落8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斜線部分,面積67.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 返還予原告周進崑。㈢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
839地號土地予原告周泰伍之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予原告 周泰伍。㈣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839之1地號土地予 原告周進昆之日止,按月給付3,150元予原告周進崑。㈤被 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燕應將83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周泰伍。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玉燕部分: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新營郡新營街太子宮424番號土地, 原為其祖父即訴外人周宗山之父黃水三與原告周泰伍、周進 崑之先人即訴外人周宰、周火明所共有,而黃水三於昭和19 年4月6日即民國33年4月6日,因代周宰及周火明清償渠等積 欠訴外人趙文杞、周從之債務,周宰及周火明即將渠等共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黃水三,並立契約為憑 ,依當時臺灣施行之法律,黃水三無須經由登記應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當初係由周棗所建,其父 黃瑞坤則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興建鐵棚,後周棗 過世,其因誤認系爭房屋係由周宗山單獨繼承,曾於90幾年 間自周宗山處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周宗山並於系爭土 地分割完畢後,將所分得839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則原告先人早於日據時期將系爭房屋土地贈與予黃水三, 雖於36年間實施土地總登記時未據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 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為移轉登記,惟被告先人當時占有 系爭土地並起造興建系爭房屋,係基於所訂立之土地移轉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既繼承其先人 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進而請求拆 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行使,顯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應不予准許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㈡被告黃玉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前以書 狀或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房屋是其奶奶周棗留 下的,被告都認為房屋是周宗山的,但周棗去世後,所有繼 承人並未就系爭房屋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部分,伊同意拆除,無異議,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 費用及日後拆除費用,其不願負擔,且經原告亦同意日後不 向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㈢被告康何玉珍、何玉雲、何朝民、周顏招治、周志柔、周麗
禎、黃慶煌、黃萬美、黃世明則以:其等因未實際居住系爭 房屋內,亦無意願爭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希望能依 黃玉雪的模式與原告進行調解等語置辯。
㈣被告黃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前以書狀表 示:其於104年11月11日收到法院之公文書,始知自訴外人 周棗處繼承系爭房屋之事,但系爭房屋並非周棗所起造,且 周棗之遺產係由訴外人周宗山所繼承,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 居住使用、私設鐵門之事實,故原告對其之訴顯為不當,其 對原告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意見,但其從未占有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故不應由其給付相當 租金之損害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鳳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前以書狀表示:其等在收到法 院公文才得知自訴外人周棗處繼承系爭房屋之事,是其等從 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私設鐵門之事實。原告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其等沒有意見,但其等從未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使用收 益,也無不當得利之事實,故不應由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 害予原告,因拆屋所引起的相關費用,也應由實際增建占用 房屋者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2人與訴外人周宗山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1/4及1/2,後經本院於97年6月12 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前揭土 地予以現物分割,並由周泰伍、周進崑、周宗山各分得現同 段839地號、839之1地號及83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周宗山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21 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周泰 伍、周進崑並已於97年11月2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分別登記為 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2人分得之前揭 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營區 太子宮119號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1棟,及如附圖編 號B所示,由訴外人黃瑞坤所建鐵棚一座,其中系爭房屋自 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之日起,均係以訴外人周棗為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迄今,又訴外人周棗已於82年3月5日死亡,被告 均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則由周宗山負責管理,但交由訴外 人許森永使用,許森永於95年去世後,則由被告黃玉燕遷入 戶籍並管理,現則由被告周顏招治居住使用;另訴外人黃瑞
坤則已於79年4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張寶琴及被告 黃鳳英、黃玉雪、黃玉慧均已於79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現由被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 燕繼承其權利及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前案 訴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被繼承人周棗、 黃瑞坤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繼字第50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全 卷後查證屬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亦已分別明訂。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 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 決、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2人與訴外人周宗山所共有, 其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及1/2,後經法院於前案訴訟中 訴訟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現839地號、839之1地號、839之2地 號3塊土地,並各由原告周泰伍、周進崑及周宗山取得,原 告周泰伍、周進崑業已於97年11月27日分別登記為839地號 土地及83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黃玉燕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黃水三於昭和19年4月6日即 民國33年4月6日代原告周泰伍及周進崑之先人周火明及周宰 償還渠等積欠訴外人趙文杞及周從之債務,周火明及周宰因 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黃水三,依當時臺灣施行之法律,黃水 三無須經由登記,即已於33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 權占有云云,雖據其提出訴外人趙文杞、周從與周還(即訴 外人周宰及周火明之父)於昭和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書 (下稱第一份契約書)及訴外人周宰、周火明、周陳氏番於 昭和19年4月6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書)為證 。然被告所辯及提出之上開二份契約書之真正,均已為原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及前揭二份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而本件觀諸被告黃玉燕所提出之第二份契約書,其內雖載有 :周宰、周火明、周陳氏番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水三,並由黃 水三代為償還其等之父周還所積欠趙文杞、周從之借款等語 。惟按該契約成立時,倘確實經黃水三之同意,衡之一般訂 約常情,雙方當事人均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以示契約之成立 ,以杜爭議。然本件黃水三並未在該契約書上親自或委託他 人簽名,僅由「周宰、周火明、周陳氏番」在契約書上簽名 或蓋章,則該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已有疑義。況第二份契約 書所簽立之日期,與系爭土地在36年5月15日為總登記之時 ,僅相距3年,黃水三若確曾與周宰、周火明、周陳氏番成 立前揭契約書,則其於36年5月15日為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時 ,自可就系爭土地權利之全部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可,又豈 有僅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為登記之理,是並無法以被告黃 玉燕所提出第一、二份契約書之內容,即可推知其所辯之事 即屬實在。此外,被告黃玉燕復未能就第一份、第二份契約 書之真正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周泰伍、周進崑之 被繼承人周火明、周宰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 )4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黃水三云云,即難採 信。
㈢被告黃玉燕又辯稱: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自昭和19年 (即民國33年)4月6日起即由黃水三之家族占有管領至今之 客觀情狀,自可推知黃水三當時應有應允自周火明、周宰、 周陳氏番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意,可知第一、第二份契約 書均應為真正云云。然共有土地因有他人遷移他處、分管約 定、繼承、職業等因素,而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共有 土地全部,實為社會常態,亦難僅以系爭土地僅由被告家族 管理使用,即遽認第一、第二份契約書為真正。是被告黃玉 燕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黃玉燕既未能證明原告周泰伍、周進崑之被繼承人周火 明、周宰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6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黃水三,並由所有被告基於繼承而取得 之事實,則其所辯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變動, 依當時日本民法係採意思主義,僅需當事人雙方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效力云云,自無可採,亦無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1、192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145、 1833號解釋及同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適用之餘地。而系 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15日為總登記時,既係登記由周火明 、周宰及黃水三之子周宗山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1/4 、1/2,其中周火明及周宰之持分分別於95年8月24日、81年
10月29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予原告周泰伍及周進崑所有,原 告2人於前案訴訟中又已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 法院判決其2人分別取得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確定,且 業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原告周泰伍、周進崑依據土地法第 43條之規定,主張其2人分別為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即屬有據。被告黃玉燕辯稱前揭土地實際為其家 族所有云云,實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周泰伍、周進崑分別為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其2人之前揭土地上,現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 示,由被告周顏招治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及由黃瑞坤所 建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棚等情,前已明敘。則原告既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將前揭建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 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就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5.71平方公尺 之鐵棚部分,因建造而取得前揭鐵棚所有權之黃瑞坤已於79 年4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張寶琴及被告黃鳳英、黃 玉雪、黃玉慧均已於79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現 由被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燕等5人繼 承其就前揭鐵棚之所有權利及義務,而取得鐵棚之所有權, 又被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燕等5人就 黃瑞坤所建造之前揭鐵棚,並不能證明有何可占有使用839 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原告周泰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 、黃玉燕應將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 5.71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所有 ,即屬有據。
㈢另系爭房屋為周棗所有,現應由被告全體基於繼承取得該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被繼承人周棗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詢系爭 房屋自設籍迄今之納稅義務人之結果均為周棗一節相符。且 由被告黃玉燕於104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 系爭房屋係其祖母周棗所建,其父黃瑞坤於76年間雖有翻修 ,但仍維持原來樣貌,並無增建,而訴外人周宗山係其二叔 ,且從母姓,是故周棗死亡後,所有人均認為周棗遺產係由 周宗山一人繼承,並由周宗山管理使用,所有繼承人並未就 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之約定等語,及被告黃玉雪所稱:其祖 母周棗係招贅婚,系爭房屋係周棗所留下,其等均認為系爭 房屋係周宗山所有,但因周宗山未辦妥繼承手續,始造成其 被告,而周棗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 等語,亦可知系爭房屋在82年3月5日周棗死亡時,確為周棗 所有,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為分割之協議,自應屬 周棗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被告黃玉慧辯稱:系爭房 屋並非周棗所建,且屬訴外人周宗山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黃玉雪、黃萬美、黃慶煌、何玉雲、康何玉珍、周麗 禎、黃世明、周顏招治、周志柔、何朝民雖曾出具權利讓與 承諾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玉燕。 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 有非如分別共有一般有應有部分存在,無法自由處分、讓與 其應有部分,於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之情形下,必以經 由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分割後,始得處分,若就 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為債權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亦屬無效。而本件被告黃玉雪、黃萬美、黃慶 煌、何玉雲、康何玉珍、周麗禎、黃世明、周顏招治、周志 柔、何朝民在未經遺產分割之情形下,將繼承所得系爭房屋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繼分轉讓予被告黃玉 燕,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移轉之效力。
㈤則本件被告因繼承自被繼承人周棗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縱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實為有權 拆除系爭房屋之人,已如前述。又被告並無法證明其等所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周泰伍、周進崑之839地號 及839之1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2人以其分別為上 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為67.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周泰伍,及將8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為67.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周進崑,亦屬有據。
㈥至被告黃玉燕雖又辯稱:原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周宰、 周火明贈與予周宗山之父黃水三,卻仍要求分割共有物,並 請求被告拆除黃水三家族名下之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顯 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准許云 云。惟被告因不能證明第一、第二份契約書之真正,而無法 證明黃水三業已經周宰、周火明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一 節,前已敘明。則被告黃玉燕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業已明訂。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 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兩造系爭房屋原係周棗所有,於周棗在82年3月 5日死亡後由周宗山負責管理,而由訴外人許森永使用,後 許森永於95年過世後,則由被告黃玉燕管理,周宗山於104 年1月18日死亡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周顏招治居住使用至 今,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周火明、周宰自33年4月6日起即未曾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為被告黃玉燕所自承。而系爭房 屋係位於839地號、839之1地號及839之2地號土地西側,為 磚造一層樓建物,屋頂覆有鐵皮,僅有一出入口於建物南側 ,建物西南側另建有廁所,3筆土地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四 周磚牆及塑膠網圍住,僅於839之2地號土地西南側建有紅色 鐵門以供進出等情,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1月29日至 現場勘驗,著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足見原告主 張其2人所有之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全部,自始均由周 棗及其繼承人周宗山、黃玉燕及其等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直接占有人許森永、周顏招治等人將土地圍起並占有使 用至今一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進出使用83 9地號及839之1地號,並無占用系爭房屋及棚架以外之空地 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康何玉珍、何玉雲、何朝民、周顏招治、周志柔、周 麗禎、黃慶煌、黃萬美、黃世明、黃玉雪、黃玉慧、陳美凰 、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鳳英雖辯稱,其等均未實際 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無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房屋於周棗死亡後即由周宗山負責 管理,後雖改由被告黃玉燕管理,但周顏招治自周宗山於10 4年1月18日死亡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今一情,為被告黃 玉燕所自承,且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由 其與周宗山為配偶關係,自應繼承周宗山之不當得利債務, 是其所辯未曾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圍起之原告土地,且無須 給付原告因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 採。而其餘被告現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其等明知系爭 房屋為周棗所有,卻於周棗死亡後在未經遺產分割之情形下 ,默許由周宗山及被告黃玉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依據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亦應屬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是其等就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原告土地部分,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周泰伍、周進崑並因此而分別受有不能使用839地 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周泰伍、周進崑依 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共 同給付其等分別以系爭房屋占用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 面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被告周顏招治及黃玉燕 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之日止 ,共同給付其2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超過系爭房屋占用部分 土地面積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被告周顏招治及黃玉燕以外之被告並無直接或間 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外原告土地之事實,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請求其等給付此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分別占用原告周泰伍所有之839地 號土地及周進崑所有839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各為67.9平方 公尺及67.74平方公尺,被告周顏招治及黃玉燕所另共同占 用系爭房屋以外之原告周泰伍所有839地號土地及周進崑所 有839之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8.1平方公尺(計算式:126平 方公尺-67.9平方公尺=58.1平方公尺)及58.26平方公尺 (計算式:126平方公尺-67.74平方公尺=58.26平方公尺 ),該2筆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於99
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是系爭房 屋分別占用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各為 162,960元(計算式:2,400×67.9=162,960)及162,576元 (計算式:2,400×67.74=162,576);系爭房屋以外占用 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各為139,440元( 計算式:2,400×58.1=139,440)及139,824元(計算式: 2,400×58.26=139,824),有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周 泰伍、周進崑所分別所有之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係位 於寬約2、3公尺小巷弄中,距台19甲線步行約1分鐘,距臺 南市新營區太子宮約500公尺,附近均為磚造住宅,距離市 場約500公尺、太子派出所約400公尺,附近無大型商店,僅 有一便利超商在距系爭土地約700公尺遠之太子國中旁,而 該土地上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1月2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 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亦即被告因 占有使用839地號、8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每月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679元(計算式:162,960×5% ÷12=679)及677元{計算式:162,576×5%÷12=67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周顏招治及黃玉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以外839地號及839之1地號土地部分每月所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分別為581元(計算式:139,440×5%÷12=581 )及583{計算式:139,824×5%÷12=583(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839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泰伍679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839之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周進崑677元;另請求被告周顏招治及黃玉燕應自99 年9月1日起至返還839地號如附圖編號A以外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周泰伍581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839之1 地號如附圖編號A以外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進崑583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周棗處所繼承而得之系爭房屋,及被告被 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燕之繼承人黃瑞 坤於83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棚,因分別 無權占用原告周泰伍及周進崑分別所有之839地號土地及839 之1地號土地,是原告周泰伍及周進崑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應將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7.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予原告周泰伍;㈡被告 應將8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7.74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土地返還予原告周進崑;㈢被 告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玉燕應將83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斜線部分,面積5.7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周泰伍;㈣被告應自99年 9月1日起至返還83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周泰伍679元;㈤被告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839之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周進崑677元;㈥被告周顏招治及黃玉燕應自99年9月1日起 至返還839地號如附圖編號A以外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周泰伍581元;㈦被告周顏招治及黃玉燕應自99年9月1日起 至返還839之1地號如附圖編號A以外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周進崑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請 求既經駁回,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黃鳳英、陳美凰、黃世緯、黃聖雅、黃聖芳、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