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7號
TNDM,106,訴,6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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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3
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祥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導航機、行車紀錄器、無線電機具、測速器各壹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捌仟元、捌仟柒佰元、伍仟元、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益祥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確定;上開竊 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4 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1 年6 月 12日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益祥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搭 乘段勝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旁產業道路時,見當時位置荒郊野外 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該處斜坡陡峭, 段勝宏無法順利前行,乃向段勝宏表示其可代為駕車,隨即 下車逕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後,趁段勝宏不及防備之際,將其 強拉下車,並駕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搶奪段勝宏所有之計 程車(價值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車內之現金500 餘元 、導航機(價值8 千元)、行車紀錄器(價值8 千7 百元) 、無線電對講機(價值5 千元)、測速器(價值4 千2 百元 )、行動電話及段勝宏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存摺、印章等物得手。嗣經段勝宏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於105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 號農顯宮前查獲張益祥,並至高雄市○○區○○路 00巷0 號玉天宮前尋獲上開計程車及車內之行動電話1 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段勝宏之證述(見警卷第 4 頁及其反面、第6-7 頁、偵卷第32頁反面)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 場贓物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8-16頁、第35頁)。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5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侵占、恐嚇取財、贓物、施用毒品、搶奪及多次 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第5-16頁),素行極為不佳,其經多次入監服刑後仍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奪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其於荒郊野外利用四下無人之際,搶奪年事已高之段勝 宏(案發時已66歲,見警卷第4 頁)所有之計程車(價值25 萬元)及車內之現金500 餘元、導航機(價值8 千元)、行 車紀錄器(價值8 千7 百元)、無線電對講機(價值5 千元 )、測速器(價值4 千2 百元)、行動電話及段勝宏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印章,實已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段勝宏於荒郊野外求助無門長達4 小 時,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實不且輕縱,又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其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臨時工、



已離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 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 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 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經查:
㈠被告所搶奪之現金500 餘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無 法確定確實金額,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沒收現 金500 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搶奪之導航機(價值8 千元)、行 車紀錄器(價值8 千7 百元)、無線電對講機(價值5 千元 )、測速器(價值4 千2 百元),被告雖供稱均已丟棄(見 本院卷第34頁),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搶奪之計程車1輛及行動電話1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簿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搶奪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存摺及印章,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據被告供述業 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上開物品經濟上之價值甚微 ,是否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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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