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35號
TNDM,106,聲,33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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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展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77號、執聲字第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展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展緯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 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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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