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曾憶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曾憶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8 、11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而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犯行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 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 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