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永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永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永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連永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5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 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9026號等」更改 為「10484號」、編號2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編號3罪名欄所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 ,嗣受刑人於106年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 判決2份、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 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