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28號
TNDM,106,聲,328,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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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苙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苙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苙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孫苙騏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 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 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2月 13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 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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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