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柯佐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955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前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 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 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 裁量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得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亦即僅於檢察官上開 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 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 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 據。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01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共21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指揮 執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 被告以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取財,次數達211次,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認不入監服刑,難維持法秩序,難收矯正之 效」為由,在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2時到 案執行之案件進行單上,記載「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 命令在卷可稽。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 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 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 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 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聲明異議人始得 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 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人曾於95年間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98年5月7日假釋 出監後,復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擄鴿勒贖方 式恐嚇被害人牟利達211次之多,其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檢察官依其專業及前揭理由,判認聲明異議人如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 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准,業據本院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559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綜合上情,亦認檢察官就本件影響社會秩序重 大案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並 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本旨,亦無何不當之處。(三)聲明異議人另以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入監服刑將 影響其家計生活及其已與13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據 以聲明異議,然上揭理由依前揭二之說明,本非檢察官准 否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時之考量因素,聲明異議人以此指 檢察官未酌及此,請求本院就本件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於法亦有未合。
(四)又聲明異議人本次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9條 各款事項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 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 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 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於審理期間,經蒞庭檢察 官及承審法官同意所觸犯之罪得以易科罰金代替,且檢察 官對法官引用刑法第59條審酌其刑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 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本旨有所誤會,尚無可採。(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 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 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