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款規定(現今條文為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甚明,而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 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二二四四號判例參照)即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不應再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是茍對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 第二五七八號、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森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該公司所承包 之台灣省公路局基平隧道新建土木工程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詎猶不知悔改,另於八十 九年二、三月間復工,將廢土堆積在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六 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之五地號及未登錄地上,因 認被告甲○○所為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三、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自隧道挖出之大 量廢土堆放在基隆市○○段東勢坑小段五六八之十四、七一六之五、七一六之九 等地號土地上,嗣經雨水沖刷,致土壤經由工地洗車台旁預留之缺口順坡而下, 排入工地下方之東勢坑溪內,造成水土流失,經基隆市政府農林課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查報舉發,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該院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駁 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確定等情,業經該院調卷核閱屬實;且經該院向交 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查被告甲○○所承包之「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暖 暖~十分寮段(4K+220~7K+220)基平隧道新建工程(土木部分) 」有無復工乙情,經函覆「:::北口(基隆市)因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需借道 經過基隆市○○街,運輸計劃尚未蒙基隆市政府同意,致使本工程北口已暫停開 挖,計劃俟隧道由南口向北貫通後,再進行北口隧道之整理:::」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一工字第九○○四六三七號 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所承包之基平隧道北口部分業已停工無訛,而現場堆積土
石應係未停工前所遺留下來,否則被告如何在已暫停開挖之狀態下,不計無法取 得工程款項之慮,仍能大規模地開挖土石,而在短時間內堆積成如現場相片所拍 攝之土方量?又被告所承包工程土方早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堆置在暖暖段東勢坑 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之五、七一六之九地 號土地上,且前案(指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因檢察官只指 示測量河旁目前蓋帆布部分面積,並未就工地上堆置土石部分要求測量,故僅就 檢察官指示部分予以測量,惟當時已見該工地上有便道存在,路旁亦有積土,只 是面積沒有那麼大,而對面山坡亦有土石崩塌情形存在等情,分別經位於被告工 地後方休閒農場員工即證人李壯源到庭證述暨曾參與現場履測之地政人員張英成 在場陳述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之刑事勘驗 筆錄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甲○○並無復工之情」。因認縱其因在 上開工地進行崩落土石整理而使原占用面積擴大,惟既係因同一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仍就有實體上及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云云,因而對於該 案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諭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應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所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 ,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 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 ,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不得逕為 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 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將自隧 道挖出之大量廢土堆放在基隆市○○段東勢坑小段五六八之十四、七一六之五、 七一六之九等地號土地上,嗣經雨水沖刷,致土壤經由工地洗車台旁預留之缺口 順坡而下,排入工地下方之東勢坑溪內,造成水土流失,經基隆市政府農林課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查報舉發,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確定等情,此業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查核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屬實。雖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但查該案之「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而觀諸本件被告再 經起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之時間為「八 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同時載稱:「被告甲○○係森榮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該公司所承包之台灣省公路局基平隧道新建土木工程違 反水土保持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詎猶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復工』,
將廢土堆積在國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 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之五地號及未登錄地上」等語。因本件起訴事實對 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僅漫指為「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復工」,並未明確詳細記 載實際確切之犯罪時間,則本件被告被訴再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犯 罪時間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究係指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日期」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前或之後,因影響被告所犯前揭之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八號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時間之認定,即非無深入探究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並將 得心證所憑之依據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率予認定本案與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 案為同一案件,並為本案免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另查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 ..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函查被告甲○○所承包之「基隆暖暖至 宜蘭大溪改善暖暖~十分寮段(4K+220~7K+220)基平隧道新建工 程(土木部分)」有無復工乙情,經函覆「:::北口(基隆市)因剩餘土石方 運離工地需借道經過基隆市○○街,運輸計劃尚未蒙基隆市政府同意,致使本工 程北口已暫停開挖,計劃俟隧道由南口向北貫通後,再進行北口隧道之整理::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一工字第九 ○○四六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所承包之基平隧道北口部分業已停工無訛 ,而現場堆積土石應係未停工前所遺留下來,否則被告如何在已暫停開挖之狀態 下,不計無法取得工程款項之慮,仍能大規模地開挖土石,而在短時間內堆積成 如現場相片所拍攝之土方量?又被告所承包工程土方早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堆置 在暖暖段東勢坑小段六五八之十四、六五八之六五、六五八之六六、七一六之五 、七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且前案(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案件 )因檢察官只指示測量河旁目前蓋帆布部分面積,並未就工地上堆置土石部分要 求測量,故僅就檢察官指示部分予以測量,惟當時已見該工地上有便道存在,路 旁亦有積土,只是面積沒有那麼大,而對面山坡亦土石崩塌情形存在等情,分別 經位於被告工地後方休閒農場員工即證人李壯源到庭證述暨曾參與現場履測之地 政人員張英成在場陳述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 驗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甲○○並無復工之情」等 語,縱認原審以上之認定屬實,並無違誤之處,然衡情亦應屬於被告被訴之犯嫌 不能證明,於法應為無罪之實體上裁判之問題,非可逕予諭知免訴。五、綜上說明,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為正確之針砭批駁,然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審 法院再予詳細察明,另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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