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9號
TNDM,106,聲,29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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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育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育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育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育鋒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0 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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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