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2號
TNDM,106,聲,242,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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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家億
代 理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向
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七號執行案件所為命受刑人吳家億於一0六年二月六日到案並發監執行之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吳家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執行股審核後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並核發執 行傳票,要求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入監執行,經受刑人提 出異議後,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異議; 後因受刑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遂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本院撤銷臺南地檢檢察官105年 度執字第5457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由檢祭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然臺南地 檢於收受案件後,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說明之機會,直接核 發執行傳票,要求吳家億於106年2月6日到監服刑。㈡、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行政機關進 行一般行政處分時,即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舉輕 以明重,進行裁罰性行政處分時,更應注意應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俾符合比例原則。②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可知若法院確定判決准許被告得易科罰金,惟辦理執行工作 之檢察官卻禁止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因入監執行 之傳票屬於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最少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貫徹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③然本院要求臺南 地檢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臺南地檢依然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 述意見之機會,雖有重新核發執行傳票之舉,然係要求受刑



人於106年2月6日前來執行,並未給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易服 勞役表示意見之機會,仍與舊執行傳票毫無不同,臺南地檢 實質上未另為適法之處置,即有違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違法,請廢棄原處分,並命臺南地檢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收受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 ,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 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受刑 人須入監執行),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 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 全,自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准 此,本件受刑人自得以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應入監服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且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又查,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臺南地檢 105年度執字第545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 時至臺南地檢執行科報到,並註記「本件將發監執行」等情 ,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執行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執字第5457號執行卷,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①5年內3 犯酒駕,本次酒測值雖未逾0.55MG/L,但有肇事。②受刑人 前2次犯行為捐款、易科罰金執畢,惟均再犯,足見此方式 無法達矯正之效果。③查無受刑人因此有戒酒癮之行為,不 准易科罰金」、「①5年內3犯酒駕、②查無受刑人有治療酒 癮之行為」,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南地檢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各1紙附卷可查(見臺南地檢105執5457號執行卷節本卷第10 頁正、反面)。
㈢、本案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表示:「本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僅逕 行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傳票上註記本件將發監執行,及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之意旨,執行檢察官並未將受刑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受刑 人,使其知悉,更未經訊問程序,給予其陳述意見,或曉諭 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從而,對於 受刑人前揭所述其因患有酒精依賴症,因有意願戒酒,已至 心樂活診所門診諮詢了解戒酒需知,及其係家庭經濟支柱, 尚需扶養父母、配偶子女,平日擔任吊車司機,家中負債經 濟壓力沈重,如果入獄,吊車及房地恐遭拍賣,家庭將支離 破碎等事由及所提出釋明資料,均無具體審核論駁之機會, 亦有違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情 事,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已給予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 保障。從而,本件檢察官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記載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未使受刑人得以知悉而 有抗辯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上難謂無瑕疵。」為 由,撤銷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至臺南地 檢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 揮。
㈣、嗣後臺南地檢檢察官雖有向心樂活診所函查受刑人有無進行 酒癮戒癮之相關治療,經函覆「吳先生於105年4月13日於本 院門診初次就診僅一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並未再複診, 也沒有任何藥物治療或酒癮的相關治療」等情,有臺南地檢 105年12月29日南檢文己105執5457字第81603號函、心樂活 診所心樂活字第0025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南地檢105 執5457號執行卷節本卷第8頁反面、第9頁)。然臺南地檢檢 察官卻未先通知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未給與受刑人辯駁之機會 ,即逕自認定受刑人無戒酒癮之行為,實屬速斷;且以105 年度執字第545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上午10時 至臺南地檢執行科報到,並註記「本件將發監執行」,此舉 亦與本院先前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所指摘未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等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保障相同。從而 ,本件檢察官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南地檢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由,而未使受刑人得以知悉而有抗辯之機會,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上難謂無瑕疵。
㈤、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命受刑人於106年2月6日到案並 發監執行之傳票命令,其程序存有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545 7號執行案件所為命受刑人吳家億於106年2月6日到案並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 意見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再為合宜之處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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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