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02號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8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於民國10 4 年3 月17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影三華廈」前,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顏面兩處淺部撕裂傷3 公分及4 公分傷害之犯行事證明 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說明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得知 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不願和解,之後將找告訴人及告訴人家 屬麻煩,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 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於 原審表示先前被告因告訴人不願和解,還要打告訴人,故不 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 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詳為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意願,被告未求得告訴人 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檢察 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 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再 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而對於原審量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 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 面兩處淺部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伊覺得沒有必要談和解,因為被告 之前找伊和解,伊不願意,被告還要打伊,請依法判決就好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被告犯後並未能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6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影三華廈」前,因債務糾紛與甲○○發生口角 衝突,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兩處淺部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