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巨昌
郭育志
毛順安
徐文懋
溫凱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巨昌、郭育志、毛順安、徐文懋、溫凱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郭育志、毛順安、徐文懋均累犯,高巨昌處有期徒刑陸月、郭育志處有期徒刑參月、毛順安處有期徒刑肆月、徐文懋處有期徒刑參月,溫凱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溫凱偉緩刑參年。
扣案之已開封天九牌貳副、未開封天九牌參副、骰子拾伍顆、下注用夾子伍拾玖個、無線電肆具、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賭客即證人「邱再遇」,應更正為「邱再預」。 ㈡扣案之無線電「3具」,應更正為「4具」。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參考各被告涉案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並就被告溫凱偉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