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31號
TNDM,106,簡,53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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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 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 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 意。被告林家榆因與告訴人郭祐樑間有財物糾紛,在不耐告 訴人追討債務之情況下,竟對告訴人恫稱:「你現在是要活 著拿錢還是不要」等語,告訴人因畏懼而提出告訴,其生命 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積欠 告訴人債務,理應設法還債,竟不思此途,反而在不耐告訴 人再三追討債務之情況下,出言恐嚇告訴人,嚴重欠缺法紀 觀念,實屬不該,且犯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33號卷宗 第46頁),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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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