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90號
TNDM,106,簡,490,20170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6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顯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同年12月31日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 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何美珠 之豆漿1杯、手捲1個,及竊取「昆沙宮」供桌上之零錢、餅 乾,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財產價值低微,且業將 所竊「昆沙宮」供桌上之零錢、餅乾歸還「昆沙宮」,犯罪 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盜所得豆漿1杯、手 捲1個,價值低微,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 竊盜所得「昆沙宮」供桌上之零錢、餅乾業已歸還「昆沙宮 」,此據證人謝輝雄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