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6號
TNDM,106,簡,47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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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勲
輔 佐 人 杜宜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宗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宗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發放廣告傳單,與之發生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 ,所為實非可取,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 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偵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於105 年 4 月間,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經診斷為重大 創傷,情緒控制能力欠佳致罹刑章,業據輔佐人杜宜瑾供陳 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9、20頁),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本件尚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50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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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