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七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所示賠償義務、及附表二所示之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五四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 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 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並因此使告訴人潘麗華、陳韻如及潘冠良分別損失新 臺幣80,200元、2萬元及9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兼衡 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為憑,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犯後又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述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 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其應負擔之義務。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 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
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按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當日給付聲請人陳韻如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韻如、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一㈡:
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潘冠良玖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潘冠良、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銀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二:
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相對人(按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潘麗華肆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貳萬元。㈡分別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含當日
)各給付壹萬元。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潘麗華、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