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5號
TNDM,106,簡,36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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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286號、14501號、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⒈關於「黃專員」之部 分,均更正為「劉專員」;犯罪事實一㈠⒉鄭芷昕將其存摺 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更 正為「65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 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芳瑨除提 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 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是核被告林芳瑨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或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對多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是本 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 取財行為,因此獲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第17頁背面),即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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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