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8號
TNDM,106,簡,33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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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其 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又財物是否已為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 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 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 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 ,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 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 ,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 立竊盜未遂罪。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薛志文(屈臣氏商店店長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一樓櫃台處與其他員 工聊天,忽然門口警報器聲響,我便立即衝往門口處查看, 見一男子(即被告呂秉宸)站在門口,其身上衣服鼓起且褲 子口袋處有看見店內商品,我將他攔下後表示店內商品沒有 結帳不能帶出店外,該男子從褲子口袋處拿出四樣商品,隨 後往二樓走去,我持續跟著對方並向他表示要請警方過來處 理,他才又將其他放在外套口袋處及身上衣物內的商品交出 來,我將他留置在現場並報警,警方到場後,該男子承認竊 取店內商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被告行竊過 程亦遭屈臣氏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拍下,並有該商店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秉宸雖已將所竊物品 藏放於身著之外套及褲子口袋內,然於下手行竊時已為屈臣 氏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拍下,迨被告走至門口時亦因門口警 報器響起而遭證人即告訴人薛志文阻止,被告並陸續將所竊 物品取出,顯見被告尚未離開商店監控範圍,商店就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 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則其犯行應僅成立竊盜未 遂罪。




三、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 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40分許進入屈臣氏商店內,接續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斯 斯鼻炎膠囊3盒、普拿疼伏冒熱飲2盒、舒立效口含錠5盒、 吉胃福適凝膠1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35元】,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核被告呂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聲請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為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呂秉宸因患病又缺錢購買藥品,一時貪念而下手 行竊,所有權觀念薄弱,自屬非是,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735元,價值非鉅,且僅止於未遂,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與屈臣氏商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有被 告所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再查,被告呂秉宸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已與屈臣氏商店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七、末查,被告所行竊之物品即斯斯鼻炎膠囊3盒、普拿疼伏冒 熱飲2盒、舒立效口含錠5盒、吉胃福適凝膠1盒等物,因其 犯行尚在未遂階段,應認為並無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業已



發還告訴人薛志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2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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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