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定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定春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喜翔工作室 負責人,並於民國93年8月底、9月初聘僱陳崑泰為員工。林 定春於93年9月初向加和汽車商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二手自小貨車,因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無法登記為該車所有 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利用其因辦理勞工保險而取得陳崑泰及陳王桂花(即陳崑泰 之母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陳崑泰 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與葉冠甫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機 會,未經陳崑泰、陳王桂花及葉冠甫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 知情之加和汽車商行人員代為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陳崑泰」、「陳王桂花」、「葉冠甫」之印章各1枚,再由 不知情之加和汽車商行代辦人員於93年9月3日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貨車之過戶程序 ,且以陳崑泰為新車主,陳王桂花及葉冠甫為保證人之名義 ,分別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 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並於上開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進而持交予該 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承辦公務員 將陳崑泰為該車新車主、陳王桂花及葉冠甫為保證人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 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足生損害於陳崑泰、 陳王桂花、葉冠甫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陳崑泰事後自林定春得知上情,並於94年9月27日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出遭冒名之陳情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崑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崑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葉冠甫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盈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請 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 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9月30 日嘉監南字第0940024889號函暨所附陳情書、車主歷史查詢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 3年6月24日南市稅營消字第103235322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白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第2條規定。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因兩者 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現行有效且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的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折算 為新臺幣3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綜合被告所涉上揭全部 罪行之一切情形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雖未論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 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補充罪名,本院自得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和汽車商 行代辦人員代刻被害人陳崑泰、陳王桂花、葉冠甫之印章並 辦理前開貨車過戶登記手續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於前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陳崑泰、陳王桂花、葉冠甫之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 工作,離婚,兩名女兒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以 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 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 ,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 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 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 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於105年6月6日始經本院通緝,嗣於105年6月8日 經警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
通緝,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 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上 揭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及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署押及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 書、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 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南監理站收執,屬該管公務機關 所掌有之文書,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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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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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陳崑泰」印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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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陳王桂花」印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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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葉冠甫」印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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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上偽造之「陳│1枚 │
│ │崑泰」署押 │ │
├──┼────────────────────┼──┤
│ 5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上偽造之「陳│3枚 │
│ │崑泰」印文 │ │
├──┼────────────────────┼──┤
│ 6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偽造之「陳│1枚 │
│ │王桂花」署押 │ │
├──┼────────────────────┼──┤
│ 7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偽造之「陳│3枚 │
│ │王桂花」印文 │ │
├──┼────────────────────┼──┤
│ 8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偽造之「葉│1枚 │
│ │冠甫」署押 │ │
├──┼────────────────────┼──┤
│ 9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偽造之「葉│2枚 │
│ │冠甫」印文 │ │
├──┼────────────────────┼──┤
│ 10 │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保證書上偽造之「陳│2枚 │
│ │崑泰」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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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崑泰」署│1枚 │
│ │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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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崑泰」印│1枚 │
│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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