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2行「竟與父張嘉彬」補充為「竟意圖使候選 人施柏男當選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之里長,即與其父張嘉彬 」,第10行「案經臺黃豐村發覺」更正為「案經黃豐村發覺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款繳書」更正為「繳 款書」,並補充「告發人黃豐村之陳述、證人張元棋(原名 張嘉誠)及邱俊盛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刑法 第146條第2項關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依文義解釋, 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此取得 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是被告之父張嘉 彬雖無被告本身「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 之身分,然被告與其父張嘉彬間,既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茲審酌被告無視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以虛偽遷徙 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藉以支持特定里長候選 人,使該候選人之得票數有不實增加而產生不正確結果,足 見其法治觀念偏差,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純潔性,影 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 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妨害投票犯行,所為 對國家選舉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 定之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以維法治,並觀後效。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 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㈣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 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