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 午六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一八三號二樓住處,因細故與其母丙○ ○○發生口角,引起乙○○不滿,企圖嚇阻其母,旋以家中之打火機點燃自己所 有之報紙,再以報紙點燃其平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丙 ○○○取水將火勢撲滅,並扣得打火機一只。
二、乙○○於火勢遭撲滅未久,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李恩堂、吳 德財、劉博學據報前往處理,衝入並奪下其手中之打火機時,怒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故意,以揮拳毆打之方式,對正在執行公務之三名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 警員劉博學受有右前臂下端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博學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持打火機引燃報紙,再以報紙燒燬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之事 實坦承不諱,對於妨害公務及傷害警員劉博學一節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辯稱 :他並沒有打警察,是警察一進門就打他云云。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要燒房 子。我那天是有與我母發生口角,因為我在陽台燒玻璃球想吸安非他命,我是用 壹張報紙點燃玻璃球,所用的打火機是家裡的,放在神明桌上,我忘記是何人買 的,我母出來看到有火在燒,所以他害怕就喊救火,並用水把它撲滅。當時我有 與我母吵架,我的三千元不見了,我有問我母親,我們二人就吵起來,可能聲音 比較大,所以鄰居就去報案。警察來的時候,我沒有打警察,我到警察局還被刑 求。在警訊沒有是為了三十萬元的是吵架,不知警察為何如此寫。我沒有放火的 意思,我只是要吸安非他命。我當時沒有打警察,他們有三人,我吸安非他命, 又沒有睡覺,我身體不好,怎可能打警察,我到警察局時還被刑求。安非他命是 我朋友拿來給我吸的,我沒有工作,又被我母指責,所以我才吸安非他命。(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日筆錄)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自白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與玻璃球之事實,核與目擊證人丙
○○○、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劉博學、李恩堂、吳 德財等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二)、被告乙○○雖曾於警訊中供稱:「我用打火機點燃報紙,想要把我家全部燒 光。因為我母親丙○○○拿了我朋友三十萬元,我母親不承認,我很生氣, 故欲縱火逼我母親交出錢來。我母親喊救命並搶下報紙滅火。」等語,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其母丙○○○做出對伊不應該事,伊只是拿報 紙點火嚇嚇其母而已。點著了三張報紙,二、三秒後其母即拿水將火滅掉等 語,是被告乙○○是否有燒燬建物之意圖,尚有合理懷疑。且觀卷附照片及 參酌證人丙○○○、李恩堂之證詞,現場住家內之牆壁、桌椅、地板並無遭 燒燬,被告乙○○未引燃衣物、床單、棉被等易燃物品,所引燃之報紙為數 不多,且證人丙○○○在場並取水即刻撲滅,足徵被告乙○○應僅意在燒燬 報紙及玻璃球,並無燒燬住宅之意。惟被告乙○○因燒燬報紙與玻璃球之行 為,造成牆壁有燻黑、警員到達現場時仍有黑煙等情,業據證人吳德財、李 恩堂供證明確,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於警員劉博學、李恩堂、吳德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並造成劉博學受傷之事,業據證人劉博學、李恩堂、吳德財指訴在卷,並 有劉博學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乙○○辯稱並無 妨害公務與傷害之行為顯不足採。
(四)、丙○○○於雖本院供述:宜蘭市○○路一八三號二樓是我自己的房子,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有與被告發生口角,因為他已好幾天沒有睡,精 神不好,他又有吃安非他命,所以我如果說他幾句,他就與我大小聲。打火 機是家裡的,是他吃香煙用的,我忘記是何人買的。他有燒玻璃球,是因他 要吃安非他命用的,但他沒有點燃報紙,他也沒有打警察,那時警察三人衝 進來,就抓住我兒子,並有踢我兒子,我兒子沒有機會反抗,更何況他精神 不好,二、三天沒有睡覺,他沒有那個力氣打警察。當時房子也沒有燒起來 。沒有向兒子的朋友借了三十萬元,沒有因而吵架,我兒子每次有吸安非他 命,精神不好,有時會胡說。(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筆錄)惟查:丙○○○ 於警訊中供稱:因伊兒子乙○○有拿他朋友的三十萬元誣賴我,而要跟我拿 ,我不給他,就說要放火燒房子,我兒子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當時我很害怕 ,就大聲喊救命,鄰居就報警,是我用水撲滅火的,我兒子身上有打火機, 警方為前去制止,而與警方發生扭打,致警員受傷,希望將兒子移送法院制 裁等語。丙○○○於警訊所述與乙○○相符,故 以丙○○○於警訊之供述 為可採,丙○○○於本院之供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另被告於本院否認拉 扯警員及稱無放火之意,惟其於屋內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經其母以水撲滅, 其顯有致火燒毀建築等外之自己之物之犯意,又警員到時,屋內仍濃煙瀰漫 ,顯己達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二、原審核被告乙○○所為,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玻璃球,致生公共危險,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罪。其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出拳毆打,並造成警員劉博學受有傷害之行為,核犯同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以同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同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間 ,係同時同地所為,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傷害 罪。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玻璃球,致生公共危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說明扣案之打火機一只,訊之被告乙○○堅詞否 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乙○○於警訊中已明確供稱:「我 用打火機點燃報紙,想要把我家全部燒光。因為我母親趙春桂拿了我朋友三十萬 元,我母親不承認,我很生氣,故欲緃火逼我母親交出錢來。我母親喊救命並搶 下報紙滅火。」等語。而從「警員到達現場時仍有黑煙」之情形觀之;再加上「 被告乙○○於火勢遭撲滅未久,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警員李恩堂 、吳德財、劉博學據報前往處理,衝入並奪下其手中之打火機時,怒而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故意,以揮拳毆打之方式,對正在執行公務之三名警員,施以強暴,並 造成警員劉博學受有右前臂下端挫傷等傷害。」等情節;再參酌現場物品,地點 是客廳,擺設有沙發及其他易燃物品等等情狀,被告乙○○顯然是有燒燬住宅之 意。本件怎麼可能是原審所認定「被告乙○○應僅意在燒燬報紙及玻璃球,並無 燒燬住宅之意」?如果只是意在燒燬報紙及玻璃球,被告之母丙○○○會喊救命 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被告所燒燬者,且犯意之認定,除行為人主觀之意,仍稱以客觀事實而為推論故 僅是報紙,並未引燬屋內家具等易燃物,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燒燬建築物之意。 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擿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