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具及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劉明政共同意圖販賣走私進口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香 菇謀利,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左右,由甲○○提供其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機一具予劉明政再推由劉明政赴基隆市五堵區菜市場向綽號「阿標」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約三、四十餘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私運走 私之大陸香菇一批。並與「阿標」基於運送私貨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標」覓 送貨司機運送該批大陸香菇,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運送到台北縣五股工業區時 ,再由司機以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知劉明政 、甲○○前往取貨。綽號「阿標」之男子乃委請知情之林榮欽(有多次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前科,另案通緝中)、林炎春(林榮欽、林炎春均未經起訴)僱用司機 ,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林榮欽、林炎春與陳榮福基於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陸香菇之犯意聯絡,林榮欽、林炎春以二萬元之 代價僱用有概括犯意之陳榮福為司機,並指示陳榮福駕駛林炎春所有而登記於「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車號「GN-二一七號」貨車於該日下午八時許 ,至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野柳漁港旁,承載甫自某不詳漁船上卸下不詳數量之走 私物品大陸香菇其中計二千七百九十六公斤(合計完稅價格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三 十六元)。且由林炎春交付紙條一張上載甲○○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及「0000 000號」,以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十三號處附近為交貨地點。翌(九) 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陳榮福運送前述走私之大陸香菇沿中山高速公路行駛,劉 明政、甲○○則僱車尾隨押車在後,於陳榮福駕車運送前開走私物品大陸香菇沿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經二十二公里處(屬台北縣汐止鎮)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並扣得前述走私物品大陸香菇。嗣由該隊刑事偵查 員張朝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佯裝司機,以上述行動電話號碼通知貨主取貨,而於 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花蓮貨運旁,當場逮捕來取貨之劉明政 及甲○○二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與基隆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走私犯行,辯稱:伊從事KTV工作只是將行動電
話借予劉明政之妹劉素容,劉明政拿去用,打電話去買香菇,伊並不知情亦不認 識劉明政,為警查獲當天,劉明政打電話給伊要將手機交還,二人碰面後,劉明 政要去五股,伊要去桃園,一起坐計程車順便載伊,大概四點左右,劉明政在五 股交流道下車,即為警查獲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榮福在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 )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偵查員 張朝淳、陳明伍、石宏琪、吳思賢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扣案 之紙條一張、大陸走私香菇及附卷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五 )基普緝驗字第0二七三一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台總局鑑字 第八五一0五六七六號函可資佐證。
㈡同案被告陳榮福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供承以扣案之紙條上所載之「0000 000號」及甲○○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貨主取貨 ,經員警張朝淳偽稱係陳榮福而試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通受 話人為女性,經張朝淳訊問該女性所在位置,該女性質問被告陳榮福已為內政部 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查獲等語,張朝淳則偽稱已藉口矇騙 員警而放行等語,以上各情亦據證人張朝淳、陳明伍、石宏琪、吳思賢證述明確 ,是同案被告劉明政及甲○○顯係另僱車尾隨押車在被告陳榮福之後,否則豈會 得知被告陳榮福於前開時地為員警查獲。證人張朝淳復證稱:其再偽稱係陳榮福 而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仍係該女性,張朝淳催促儘速前來 等語,張朝淳復再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朝淳訊問交貨地點,該 女性受話人表示五股地點不熟,乃將電話交由另一同車之男子接聽,並與張朝淳 約於五股地區堤防旁花蓮貨運行門口見面,該男子並表示渠等搭乘後三字為「五 一一」號之計程車等語,張朝淳到達花蓮貨運行門口後,再撥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經該女性表示渠已下五股交流道等語,約五分鐘後,張朝淳等員 警果真目睹「五一一號」計程車駛近,有一男一女下車,電話中之一男一女即為 劉明政及甲○○,甲○○初否認,經張朝淳試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甲○○手持之行動電話通話鈴響等情,業據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張朝淳、陳明伍、石宏琪、吳思賢證述屬實在卷,是同案被告劉明政及甲 ○○顯係另僱車尾隨押車在被告陳榮福之後,否則豈會得知被告陳榮福於前開時 地為員警查獲,又同案被告劉明政若僅係向甲○○借用該行動電話及甲○○係搭 便車,甲○○又豈會多次接聽而與由偽稱陳榮福之張朝淳聯絡,並表示儘速到達 交貨地點。
㈢同案被告陳榮福為警查獲時,僅其一人為運送司機,並無售貨「阿標」之人,而 同案被告劉明政亦僅與甲○○前往取貨,足徵劉明政事前已與「阿標」之人已完 成上開走私物品大陸香菇之交易,不然,劉明政如何與運貨之司機交易上開大陸 香菇之買賣。
㈣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否認走私行為,只是將行動電話借予劉明政之妹劉 素容使用,劉明政將行動電話拿去使用,打電話買香菇,伊實不知情,劉明政於 警訊時亦供稱係向甲○○借用行動電話,甲○○雖知情但並未參與(見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七八0號卷第七頁),劉素容於另案審理中亦附合其詞等語,然查被告 甲○○與劉明政、劉素容三人間關於借用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之 陳述,彼此所述已不符,況交還行動電話機具,隨時可約定時間交還,而五股、 桃園兩地相去甚遠,豈有為交還行動電話,一者去五股、一者去桃園,竟僱計程 車同行,殊難自圓其說,共同被告劉明政、證人劉素容所述顯係迴護勾串之詞, 而甲○○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叁、按上開查獲之右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香菇係屬大陸香菇,完稅價格均已逾十萬元且 重量達一千公斤,顯已逾公告管制進口之數額,已如前述,該大陸香菇核屬懲治 走私條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大陸香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罪,雖被告與其同夥等 於運送途中為警查獲,然該條之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應以運送行為有無開始進行 為標準,如運送行為已開始,則縱令途中被查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與劉明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與判刑確定之劉明政共同走私之犯行,業據判決劉明政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調查明確,認定在案,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 三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二件可稽。原審未予詳查, 徒以劉明政事後迴護之詞、劉素容有瑕疵之供述,遽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人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之危害,並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因 並對被告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紙 條一張均為被告甲○○所有或共同被告陳榮福、劉明政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併諭知沒收。至前開扣案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陸 香菇業經基隆關稅局沒入處分確定,此有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八十五年四三八-( 二)、六六三-(一)、六六三-(二)、六六三-(三)四紙在卷可稽(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基普緝一字第三四五三號函),此 部分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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