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8號
TNDM,106,易,78,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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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20427號、105年度偵字第20434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佩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沈佩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趙國宏劉寶同黃命珠顏沛孺所有之物得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以沈佩瑩所駕駛之機車及遺留於趙國宏住處衛生紙團,經鑑 定後,與沈佩瑩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顏沛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22頁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佩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沛孺、證人趙國宏劉寶同黃命珠吳青雲黃鈺晴於警詢及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號卷 第8至28頁);現場照片(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15024號卷 第7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6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附表一固載「翻 牆進入」等語,惟此部分僅證人趙國宏警詢中之片面指訴,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諒係誤繕,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4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係28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均坦承犯 行,固然附表編號1、3、4所竊得之物已得手,然附表編 號2所竊得之547元業經被害人劉寶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該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有工作、後遭辭退、經濟狀況勉持(自述家中僅有三間房 間,有父母、二個弟弟、叔叔及奶奶,不得已只好出外居 住;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2、3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4之物,均應認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 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及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竊得之547元,業據被害人 劉寶同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已如 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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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易字第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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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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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國宏 │105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沈佩瑩趁大門未關之際│沈佩瑩犯侵入住宅竊│
│ │ │7日上午 │永二街244巷 │,侵入趙國宏住宅內(│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6時30分 │8弄45號 │起訴書附表誤繕翻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許 │ │,竊取趙國宏所有之現│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
│ │ │ │ │金新台幣(下同)2萬2│對錶貳支沒收,於全│
│ │ │ │ │千元及對錶2支(價值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合計約75,000元)得逞│,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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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寶同 │105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沈佩瑩徒手開啟劉寶同沈佩瑩犯竊盜罪,處│
│ │ │19日下午│永二街244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3時許 │53號前 │H72-218號普通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車置物箱,竊取其中零│元折算壹日。 │
│ │ │ │ │錢約547元(業經發還 │ │
│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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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命珠 │105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沈佩瑩趁大門未關之際│沈佩瑩犯侵入住宅竊│
│ │ │19日下午│永二街244巷 │,侵入黃命珠之住宅內│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4時許 │53號 │,竊取二樓房間內綠色│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合計約1000元)。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及零錢│
│ │ │ │ │ │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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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沛孺 │105年6月│臺南市永康區│沈佩瑩顏沛孺住宅大│沈佩瑩侵入住宅竊盜│
│ │ │29日上午│王行路370號 │門未關之際,侵入顏沛│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時許 │ │孺住宅內,竊取手錶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支、翡翠項鍊2條、翡 │臺幣伍萬元、手錶壹│
│ │ │ │ │翠手鍊1條及現金5萬元│支、翡翠項鍊貳條、│
│ │ │ │ │(價值合計約80000元 │翡翠手鍊壹條沒收,│
│ │ │ │ │)得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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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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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