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號
TNDM,106,易,2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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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84
5、1846、186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涂建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1年6月、8月)接續執行, 入監後於10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 罪經判處拘役50日之案件),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或普通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5年10月31日14時15分,騎乘其母涂蘇麗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陳益煥之住宅前,見大門未上鎖,竟侵入陳益煥 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擺放1樓神明廳神明桌上碗內之零錢新 台幣(下同)3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該處。嗣因涂建良 正要離開時,適遭陳益煥撞見,陳益煥因而記下涂建良所騎 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經陳益煥報警處理,為警循車牌號碼 而查獲。
(二)於105年10月31日14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林陳愛月開設之雜貨店,趁林陳愛月在 後方廚房煮菜而無人看管之際,竟進入雜貨店內徒手接續竊 取勝利牌7號長枝香菸1包(每包約50元)、金門高粱酒750C C裝1瓶(每瓶580元)及600CC裝2瓶(每瓶420元,共840元 )得手,嗣見林陳愛月自後方廚房走出,即持其上開自陳益 煥處竊得之零錢,向林陳愛月更換百元紙鈔後,騎車離去該 處。之後涂建良將竊得之香菸1包自己抽完、將竊得之金門 高粱酒棄置在將軍溪內,並將其竊得之零錢花用殆盡。嗣經 林陳愛月報警後,為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三)於105年11月13日11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謝東昇之住宅前,見大門未上鎖,竟侵入 謝東昇之住宅內,自放在1樓客廳旁樓梯扶手處之藍色外套 口袋內,徒手竊取現金4,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後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之後因謝東昇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學甲 區濟生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發現涂建良騎乘腳踏車形跡 可疑,將涂建良攔下盤查,經查詢發現涂建良另案遭通緝中 ,並經詢以其與謝東昇住宅竊案之竊賊特徵相似,涂建良始 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益煥林陳愛月謝東昇、證人 涂蘇麗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6、6至9 頁,警二卷第11至13頁,警三卷第4至6頁,卷宗編號對照索 引詳附件所示),且有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雜貨 店換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㈡雜貨店內、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南18線與南21線交岔路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5年11月13日11時38分臺南市學甲 區信義路興農農藥行對面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為警攔查情形之照片2張、被告 騎腳踏車戴口罩之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刑案現 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至10 、12、16至23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警三卷第7至13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 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努 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迄今均未曾賠償告訴人或 被害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盜所得多寡,兼衡以其自承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打零工,經濟狀況欠佳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雖均未扣案,然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 (一)、(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自承香菸1包業已吸用完畢、金 門高粱酒3瓶均已丟棄,均足認有不能沒收之情形,爰按告 訴人所證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告訴人)│ │
├──┼────┼────┼───────────────────────┤
│ 一 │犯罪事實│陳益煥涂建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一(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 │犯罪事實│林陳愛月涂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一(二) │ │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謝東昇涂建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一(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索引
卷目: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4.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4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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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