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榮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461號
被 告 郭瑞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基飼養犬隻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 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 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 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 ,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和平街118 巷巷道中,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 繩繫住其飼養犬隻,適有林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112號 附近之際,該犬隻由南往北橫越巷道,林志榮閃避不及而與 該犬隻發生碰撞,致林志榮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術後併 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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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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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瑞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當日未以繩索繫│
│ │之供述 │住所飼養之拉不拉多犬,惟│
│ │ │辯稱當時伊的狗業已橫越該│
│ │ │巷道,是告訴人林志榮騎乘│
│ │ │機車撞擊伊愛犬右後腳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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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榮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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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生獸醫院病歷表 │被告之女於事故後帶犬隻就│
│ │ │醫,足認該拉不拉多犬為被│
│ │ │告飼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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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告訴人就診時受有上開傷害│
│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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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 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 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 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 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未以繩索、鍊條拘束犬隻以防免該犬 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等情,其對所飼 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遭 該犬隻突然衝出路面與之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 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飲酒過量與有過失,惟尚難 以此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