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蘭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6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黑色短毛臘 腸狗,應注意犬隻之飼養將其管束妥當,且能注意之,竟未 為妥適之管束,適陳黃市行經上址前,該犬隻竟由上址突然 衝出,跑向陳黃市,陳黃市因受驚嚇跌坐地上,造成頭部撞 擊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骨折移位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黃市告訴被告莊金蘭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 告訴人2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