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03年度執緩字第54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三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向被害人蔡壽亮支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損 害賠償,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0 八年十月十六日止。茲因被害人陳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 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案之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 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上揭本院判決、被害人陳報狀及 存摺內頁影本,並無法查明受刑人自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起 已償付被害人之款項總額,又受刑人犯罪所得係六萬元,被 害人取得受刑人調解債權則為七十二萬元,其間差距頗大, 現雖因受刑人未依限逐月支付一萬元而對被害人有所延欠, 惟聲請人就被告此一延欠事實,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 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 理由,因聲請未備事證或理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