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丙○○與李梅菊原為同居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兩 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三號「南夜旅社」三樓三O八室投宿時,因細故 發生爭執,丙○○對於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如以拳頭毆打及撞擊堅硬之水泥地 面,可能導致死亡,有預見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李梅菊頭 臉部、手臂、腹部、大腿及頸背部多下,致李梅菊跌倒後腦撞擊水泥地面,受有 下巴撕裂傷合併挫傷浮腫、左上臂及右肘多處瘀傷、左腹及右大腿瘀傷、雙膝擦 傷挫傷、頸部及背部大片擦傷瘀傷、右手浮腫瘀傷等傷害,丙○○將李梅菊帶至 南夜旅社一樓騎樓處,任其倒臥地上,適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 員巡邏發現,通報救護車送李梅菊至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診,至同日晚間十一時 起,丙○○偕同李梅菊改宿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五號「介壽園旅社」二O六房 ,李梅菊因體弱均未曾離開房間,丙○○亦未再將李梅菊送至醫院就診,至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服務生鄭阿珠因轉接電話無人回應,再敲該 房門未果,以備份鑰匙開啟房門,始發現李梅菊業已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李梅菊之 母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曾徒手毆打李梅菊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可能性,辯稱:我只有打她的背部,其他的傷是她自 己跌倒受傷的,而且我也沒有推她,是她自己坐在床上坐不穩,滑落地上撞到頭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背部,但是被害人吵架時 並未跌倒,是爭吵結束後,坐在床上,自行滑落跌坐地上,後腦撞擊地面所致, 不是被告毆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也沒有因果關係,且臉部及背部以外的傷,也 都不是被告打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有打被害人耳光,打背、打臉,被害人因此 跌到地上,後腦撞到地上,地是石子地,且稱李梅菊當時在喝酒,看伊心情不好 ,問伊要不要一起喝,後來不知在講什麼事,李梅菊用力推伊一把,伊很生氣就 打她,伊沒有要她死的意思,但伊在工地工作,手本來就很有力氣,又喝了酒,
力道沒有控制,救護車送她就醫,之後伊就每天出去工作,被害人吃的很少,有 時只吃一口,十月十三日起被害人不太想吃,從十月十四日晚上稱很睏,她都在 睡,沒跟伊說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一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且證人即鑑定 人陳明宏於原審並到庭證稱:死者的手臂內側靠近腋下的地方及恥骨附近有瘀傷 ,這是比較隱密的地方,不太可能是自己摔傷的,應該是外力造成的,可能是被 打的,至於頭部外傷是多發的,不太可能是自己滑落到地上撞到的,自己滑倒通 常只會造成一處的外傷,多發比較有可能是外力造成,例如拳頭打的,或是撞擊 牆壁等硬物造成的,依照顱內出血的狀況及身上瘀傷的傷口顏色,判斷這些傷勢 是相近時間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九十年四月廿六日審判筆錄)。被告 於警、偵訊中坦承打被害人頭臉部,並造成被害人跌到頭部撞擊地面等情,與鑑 定人所述之情節較為相符,此部份自白堪為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僅有打 被害人之臉部、背部,其他是被害人自行跌倒受傷的,頭部的傷是被害人坐在床 上坐不穩,滑落地上撞到云云,即非實在。
㈡又證人即「南夜旅社」服務生林照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叫救護車?)因為 丙○○將李梅菊帶到外面來,李梅菊半躺在地上,剛好有光明所巡邏車過來詢問 ,警察問她是否被打,她說是,警察就送她到醫院,李梅菊在門口的時候,丙○ ○去拿衣物下來叫李梅菊不要住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三 六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二四頁 、第二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黃家德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我們巡邏車經過看到被害人躺在一樓騎樓地上,她穿短袖,我注意到手 臂上有瘀傷,身上有酒味,精神狀況還好,能夠清楚回答我們的問題,她說她身 上的傷是被被告打的,因為我們聽到旅社的人說她有身孕,所以通知救護車送她 就醫,她有明確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又根據台北縣 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李梅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急診時,全身受有多處傷害 ,包括:下巴撕裂傷合併挫傷浮腫、左上臂及右肘多處瘀傷、左腹及右大腿瘀傷 、雙膝擦傷挫傷、頸部及背部大片擦傷瘀傷、右手浮腫瘀傷(活動受限)等傷害 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七頁)。李梅菊於黃家德盤問當時並明確向 警員指陳係被被告毆打所致,益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行為,且鑑定人表示依據死 者顱內出血與身體瘀傷研判,係相近時間所造成,應堪認定李梅菊頭部之傷害係 同日受被告毆打及因毆打而跌倒撞擊水泥地面時所致。 ㈢又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介壽園旅社」服務生鄭阿珠,欲證明: ①被害人住進介壽園旅社時除了精神略差及身體有傷外,並無特殊異狀;②被害 人尚且能自行外出購物、打電話,與常人無異;③所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 果無法預見,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維德,要求訊問證人:急診為何沒有發現顱內出 血,如果發現,為何未住院治療,任令被害人離去,以致死亡等節。惟證人鄭阿 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他們十月十日晚上投宿時不是我接待,但他們住了七天, 我有接待他們,我從來沒看過被害人出過房間,我最後一次跟被害人講話是發現 她死亡前兩天,我還問她要不要續住,她滿身都是傷,說她不知道,要等被告回 來決定,我沒有看到她站起來過,她連小便都在床上,這段期間都是被告買東西
回來給被害人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認被害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遭 被告毆打後,即體弱未能離床,迄至經鄭阿珠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發現其已死亡 ,益堪認定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證人即醫師陳維 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害人有陳述她的傷是被朋友打的,一般病人如果受有顱 內出血,症狀有可能不立即出現,當時台北縣消防局的出勤紀錄表在病患主訴部 分有在「暈厥、頭暈、頭痛」這部分打勾,這是救護車人員寫的,我印象中病人 沒有說她頭暈、頭痛,我們會從頭到腳一一檢查,如果有明顯的頭部外傷,一定 會登記在病歷上,但如果只是病人自己抱怨的,檢查之後沒有明顯外傷,就不會 登記在病歷上,依照我的病歷沒有記載病人有頭暈、頭痛的症狀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審判筆錄)。是縱被害人急診當時,因被害人無頭部明顯外 傷,顱內出血之狀況亦可能未立即顯現,而未經發現治療,然被害人頭部傷害係 被告毆打行為所致,已認定如前,雖因被害人急診當時並未就頭部受傷部位治療 ,仍無解於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㈣又依證人即警員黃家德於原審所提出之南夜旅社三O八房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 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該旅社地板係水泥地上再舖設紅色塑膠板,質地堅硬 ,而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以拳頭毆擊頭部,或致他人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 均有死亡之可能,被告為三十多歲國中畢業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㈤此外,復有勘驗筆錄(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一六頁)、介壽園旅 社現場照片、被害人屍體照片(均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二四號卷、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八十九年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七號鑑定書可供佐證(見八十九年度相 字第一二二四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被告丙○○毆打被害人頭臉部及身體 多處,並致被害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 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傷身死,即應負責任。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事 實,及無據上論結欄且未載明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出手毆傷同居之膩友,復於被害人臥病七日當中 ,均未送被害人就醫之手段、情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作雜工,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尚可,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 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