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19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
第53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沛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趙筱娟」之署押貳枚、如附表四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人中文親簽欄」上偽簽「趙筱娟」之署押貳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9、16、17、23、24、27、30、36、40、42、50至52、59所示消費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趙筱娟」署押各1枚、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9、37、57 、60、61、64、66、71、72、98、134、135、147、152、156、162、171、185、186、192、196、201、211、223、225、226、232、234、237、241、242、244、250至254、256至258所示消費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趙筱娟」署押各1枚、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14、16至22、24至36、39、41、43、45、46、48至51、53至56、59、60、62至68、71至78、80、81、85、88、92至94、98至100、104至108、111至114、117、119、121、123、125至128所示消費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趙筱娟」署押各1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於98年4月24日另以趙筱娟之名義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10萬3000元,並 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趙筱娟」之署名(即附 表4犯行部分);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1 、10、14、15、17、18、20至24、29、34、39、53、55、68 、77、80、85、88、92、100、102至104、106、108、110、 115、121、122、126、127、130、140、146、190、199、20 6被告皆係以信用卡經超商ATM提款設備預借現金方式取得款 項,與普通詐欺取財尚屬有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起 訴書誤論以詐欺罪嫌,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偽造文書後繼而行使,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見下述),分別為牽連犯及 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6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 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除有 期徒刑、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 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對其較為有利。
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⑤、又刑法第41條規定,自被告行為時起至行為後迭經修正,最 後一次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 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26、附表三編號1 至16(連續犯論以一罪)、附表三編號17至128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分別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3、爰審酌被告詐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銀行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其中易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折算標準。㈡、減刑: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6連續犯論以一罪、編號17至 42、44、47、52、57、58、61、69、82(其中編號36、38、 40、42、44、47、52、57、58、61、69、82為同一筆消費分 12期付款應論以一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並 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
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 ,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故如主文所 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 依修正後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 之四之詐欺所得,金額固然不少,惟其實際上已因繳交信用 卡款及循環利息,而逐筆繳還被害人銀行,所餘款項,最後 亦與被害人銀行和解而繳清,此據證人郭家良到庭證稱屬實 ,復有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證,是被告所詐欺款項,如再依法 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 前及修正後)、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69號
被 告 吳承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七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5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沛與趙筱娟係母女關係,趙筱娟前於民國89年12月20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趙筱娟於90年9月18日移民加拿大後即未居住在國 內,然仍將上開信用卡及相關證件資料放置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4住處,吳承沛明知未經趙筱娟之同意,竟 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所示需簽名之刷卡 單上,偽簽「趙筱娟」之署名,致使附表三所示之店家誤以 為係趙筱娟本人消費,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物品。吳承 沛又於98年3月31日以趙筱娟所留置於家中之證件等資料, 以趙筱娟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 卡申請書上偽簽「趙筱娟」之署名後郵寄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趙筱娟本 人申請,而予以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吳承沛於取得該信用卡後乃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一所示需 簽名之刷卡單上,偽簽「趙筱娟」之署名,致使附表一所示 之店家誤以為係趙筱娟本人消費,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物品;上開信用卡於99年6月14日因遺失,吳承沛乃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掛失該張信用卡,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補發 新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吳承沛於取得該張補 發之信用卡後,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所示需簽名之 刷卡單上,偽簽「趙筱娟」之署名,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店家 誤以為係趙筱娟本人消費,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物品。 吳承沛因缺錢花用,復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以趙筱 娟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 )10萬3000元,並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趙筱 娟」之署名,並檢附趙筱娟留置於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郵 寄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5萬4000元至趙筱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內,嗣因積欠信用卡卡費,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向趙筱娟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趙筱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吳承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趙筱娟之│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名義│
│ │證述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亦未同意│
│ │ │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刷卡│
│ │ │消費及同意被告向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申請通信貸款之事實。│
├──┼──────────┼─────────────┤
│3 │證人郭家良之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趙筱娟之│
│ │ │信用卡積欠卡費而向其本人查│
│ │ │證時,始發覺被告未經同意申│
│ │ │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以趙筱│
│ │ │娟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申請通│
│ │ │信貸款,並予以核發54000元 │
│ │ │入趙筱娟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
│ │ │實。 │
├──┼──────────┼─────────────┤
│4 │1.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 │全部犯罪事實 │
│ │ 紙 │ │
│ │2.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
│ │ 定書及趙筱娟國民身│ │
│ │ 分證影本 │ │
│ │3.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
│ │ 臺南分行函文及所附│ │
│ │ 交易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 書、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 16之行為,因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其所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文書罪,又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16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修正前論以一罪。其餘附表所 示之犯行及申請通信貸款部分,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偽造之「趙筱娟」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