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34號
TNDM,106,單禁沒,3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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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6 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世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 1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應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7 、158 、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及煙草各1 包,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4 年2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44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重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013公克 │
│ │ │ │驗後淨重0.004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9.223公克 │
│ │ │ │驗後淨重9.214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038公克 │
│ │ │ │驗後淨重0.02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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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