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振仰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
第41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兵振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31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明 確。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 ,當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 89號判決處有其刑4 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 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受前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 晶體1 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於105 年6 月 28日13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住處 內搜索時,當場所查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重分別為 1.541 公克、1.53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 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 只,與所包裝之毒品密
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 併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