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06號
TPHM,90,上訴,1906,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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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因需款孔急,竟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十八號其弟(起 訴書誤載為其兄)乙○○住處,擅取乙○○之空白支票一張(付款人為遠東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四七六—二號,票號BP0000000號),偽填面額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以偽刻之乙○○印章蓋 印其上後,持交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該支票之輾轉受讓人盧關中於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 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 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 」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 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 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性質上屬於作為犯及一般結果犯之一種,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五 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自應為同一解釋,亦即行為 人主觀上須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人,乃決意假冒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有價證券,始 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系爭支票上印章並非乙○○所有等情,業據 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屬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其弟乙○○之支 票及印章,並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及蓋印後持交他人,惟堅詞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因地下錢莊逼債, 需錢孔急,乃至其弟乙○○住處借票,適乙○○外出不在,由其姊甲○○代為看 店,遂向甲○○表示要向乙○○借票,甲○○即對其稱乙○○之印章、支票放在 抽屜裡,若很急就自己拿去寫。因其曾向乙○○借過支票,知道印章是那一顆, 就自行將乙○○抽屜裡之支票和印章取出,並當場簽發支票,簽發後亦有拿給甲



○○看,並交待甲○○於乙○○回來後代為轉告此事。惟甲○○事後忘記告知乙 ○○,致乙○○誤以支票被竊,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但乙○○知情後已承認其 發票行為。又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為乙○○之印章,僅因其不知乙○○已將方形 印章更改為圓形印章,以致使用錯誤之印章,並無偽刻印章之情事等語。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如何簽發系爭支票情形,證人即被告之姊甲○○證稱:當天乙○○不 在,委其看店,被告前來向其表示有急用要向乙○○借票。其心想被告前曾向 乙○○借過支票,此次既有急用,遂予應允,告以支票及印章在抽屜裡,要被 告自己拿出來簽發。被告於是當場填寫、蓋章,並將填載完成之支票拿給其看 ,要其向乙○○轉告此事。但當天晚上因其有要事北上,忘記將此事告知乙○ ○。嗣過約十天左右回到中壢,乙○○提及支票遺失,已經辦理掛失,其始想 起竟忘記告知乙○○是被告借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四頁、原審 卷第十六頁、第三七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害人即被告之弟乙○ ○亦稱:當天甲○○剛好來,其要去拿貨,遂請甲○○幫忙看店,回來後甲○ ○並未告知被告借票一事。因該張支票剛好是最後一張,有人來收貨款,其找 不到那張支票,因見桌上沒有甲○○代為處理店務留下的收據,存根上也沒有 記載,甲○○也沒有向其說明當天有何特殊情事,便逕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後來甲○○於將近約十天後回來,才告以被告借票之事,但已經來不及撤回掛 失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八頁、本院卷第 二六頁、第二八頁),二人所供互核相符。
(二)又被告至乙○○住處時,既由甲○○負責看店,被告前曾向乙○○借過支票使 用,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害人乙○○亦為是認(見原審卷第十五、三 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則甲○○既對被告與乙○○二兄弟間借票之狀況亦 有所知悉,而當被告表明借票之意時,甲○○隨即指示被告支票、印章在抽屜 裡,並授權被告自行填寫,被告因而認為甲○○於是時有代乙○○處理票據權 利,非悖於情理。且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兄弟,關係密切,依照過去借票經 驗,認為乙○○必會同意其借票行為,並於甲○○指示及同意下拿取支票、印 章填寫,在簽發支票後亦經甲○○同意並看過填載之內容,且事後亦要甲○○ 轉知乙○○,以免乙○○在不知甲○○如何處理情況下產生不必要的誤會,主 觀上自無明知其為無製作權人,而故意假冒他人名義以偽造之犯意。復觀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持交他人時,於該支票簽上自己名字背書轉讓(見偵查卷第八頁 反面),若其確有偽刻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於退票後遭人追索並負擔偽 造重罪避之猶恐未及,豈會自曝身分,俾利他人追查?益見並無偽冒犯行。況 被害人乙○○事後於偵查中供稱:如果知道被告需用要用票,會借給他(見偵 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於原審稱:本件純屬誤會,被告跟其借票,一定 會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其係經授權而 填寫支票並蓋章,係合乎事理之判斷,並非主觀上明知為無製作權之人,仍決 意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簽發票據。
(三)雖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係遭他人偽刻使用云 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惟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稱:該支票上所蓋



之印章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七頁) ,該支票帳戶原先是使用方型印章,後來改用圓型印章。舊印章和支票放在一 起,新的放在樓上(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三七頁反面),因為人家說用圓章 對財運比較好,所以去變更印鑑(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其於警訊的真意是指 系爭支票上的章不是其現在用來開票的圓型印章,並非表示該四方章不是其所 有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又被害人乙○○在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登記之印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啟 用四方章,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註銷改成圓形章,亦有該行九十年三月七 日遠銀壢字第二十五號函附新、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 七頁),可見系爭支票原確實係使用方型印章。復參證人鐘秋娥前述被告係在 乙○○抽屜拿取印章,並當場蓋印簽發支票等情,並被告稱其前向乙○○借用 支票時,是蓋用方型印章,以為當時放在抽屜內支票旁邊的印章即是支票印鑑 章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尤見被告當 場使用之印章係自抽屜內拿取,以為係取用該支票之印鑑章,並無偽刻情事。(四)另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以前他(指乙○○)有交代若人家有送東西來要 由我開票」(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於本院稱:「(乙○○有無說如果有 人來收貨款可以開票?)是的,他很久以前有這樣告訴我,他開電視遊樂器, 他說人家來收貨款,我票在抽屜,你開給他」「(這次有無告訴交代收貨款可 以開票?)他以前就交代過我,不是每次都交代」「(你知道印章是那一顆? )他交代過我,但是我沒有用過,我也不知他換印章」「(當天你怎麼知道丙 ○○拿的印章對不對?)我不曉得,因為乙○○以前告訴我可以自己開票,旁 邊就有一顆印章」(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被害人乙○○於原審亦 稱:「(有無交代你姊要來幫忙開支票?)有人送貨時,要她幫忙開的」,於 本院稱:「以前有告訴她(指甲○○)如果有人來收貨款,收據幫我簽名,萬 一不行的話,打電話告訴我金額,再開票;當天我是請她幫我看店,我忘記有 沒有交待她如果有人來收貨款可以先開票」「(有無告訴甲○○是那一顆印章 ?)沒有。如果真的要開票,我姊姊打電話告訴我,我就會告訴她支票章在那 裡」(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可見被害人前曾告以甲○○於一定情 況下得以代為開立支票,僅對於究竟使用那一顆印章未予明確告知。是證人甲 ○○依其所知抽屜內有支票及印章,而被告依其借票經驗,以為該果方型印章 即為支票印章,毋庸再向被害人乙○○求證,致二人均於不知業已更換印鑑之 情形下,誤以為該方型印章為乙○○之支票章,逕行使用開票,亦合於情理之 常;且被告既於支票背書,如知支票印鑑已經更換,何以甘冒被訴追危險而不 求證應使用那一顆印章。以此參互前揭各情,足見證人甲○○所言曾受授權卻 於被告蓋用之際不知何者為支票印鑑,其間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其所證及被害 人乙○○所述被告借票之情應屬實在,並非因被告為其等親人而故為迴護。至 甲○○是否實際得到簽發支票之授權,並無關於被告信任當時客觀外觀情狀而 無偽造犯意之認定。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僅憑肉眼觀察,即遽認系爭支票上印文與乙○○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留存之舊印鑑卡上印文相同,實嫌率斷,而認有將上開



印文連同印章送請科學鑑定之必要,被告亦同請鑑定。惟被告既係自乙○○抽 屜拿取方型印章,該方型印章為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偽造,則該系爭 支票上印文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留存之舊印鑑卡上印文是否相符,即 無關乎被告偽刻印章之認定。雖於被告主觀上認定係支票之舊式印鑑,然此乃 其主觀認定,即或非被害人之原印鑑章,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何偽刻犯行, 公訴人及被告請求鑑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為乙○○所有之另顆印章,並非其偽 刻,已如前述。且被告至乙○○住處借票,既經為乙○○看店之甲○○同意,並 在甲○○指示下自行拿取支票及印章填寫蓋章,其主觀上自無假冒有制作權之他 人名義,制作不實有價證券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 論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所用蓋印於系爭支票之印章,係遭人 偽刻,並非乙○○所有,本件支票確係被告偽造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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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