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3號
TNDM,106,交訴,13,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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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永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永盛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覆字 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02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考領有合格 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105年6月16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 權路3段時,適有行人邱桂枝牽腳踏車徒步欲穿越民權路3段 ,郭永盛駕駛該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邱桂枝,致邱桂枝因而 受有後腰、下背及右大腿挫拉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永盛肇事後,明知邱桂枝受傷,雖有停車查看將邱桂 枝攙扶至路旁,然藉故車上尚有客人,竟未停留現場報警, 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 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因畏罪 情虛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民權路 3段由東往西方向逃離現場,嗣經不詳路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永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桂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3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前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 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 ,固有不該,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桂枝成 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後腰、下背及 右大腿挫拉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 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應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 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邱桂枝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 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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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