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61號
TPHM,90,上訴,1861,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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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五、一六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嘉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負責人,被告 乙○○則負責該公司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嘉邦公司位於緬甸仰光之成 衣廠欲空運成衣至美國,乃委託告訴人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起訴書漏 載股份有限)公司仰光分公司(下稱優益喜公司)承運,告訴人優益喜公司因該 筆空運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為確保嘉邦公司會支付運費, 乃協議由被告二人(起訴書漏載以上八字)出具切結書並簽發支票供擔保,詎被 告等明知並無支付運費之資力,亦無付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所有(似係 不法之利益之誤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印鑑不符之冠葉(起訴書 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冠業)國際有限公司(為嘉邦公司之子公司,下稱冠葉公司) 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並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完成押匯手續後,即支付 運費,致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人員陷於錯誤,為嘉邦公司承運前開成衣至美國,嗣 被告二人竟以貨物遲延送達為藉口,拒絕支付運費。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 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是否兌現,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 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 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二罪嫌,無非係 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明哲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切結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報關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依此切結 書所載,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並未保證貨物應於何時運抵目的地,其已依約將貨物 運抵目的地,被告二人故意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擔保,事後又藉詞推拖,主觀上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等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時補稱:原判決以被告 丁○○既為冠葉(上訴書誤載為冠業)公司負責人,即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 ,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另被告二人因認告訴人運送遲延才拒付運費,亦難認 被告二人有何不法利益意圖。惟查冠葉公司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變更負責人 為丁○○,而丁○○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即至銀行更換印鑑,顯見其明知無 權以葉崇源之名義簽發支票,縱其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當然有權簽發支票,惟公 司簽發支票須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具備,丁○○並無權盜用葉崇源之印章簽發 公司支票,其行為焉能謂無偽造有價證券?另被告二人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即知 葉崇源非冠葉公司之負責人,卻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葉崇源為負責 人之公司支票,做為運費擔保,事後再藉故拒付運費,嗣於本案偵查中,經要求 其就無爭議部分先行支付猶置之不理,遲至遭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和解,能 謂其二人無不法利益意圖?果其二人無不法意圖,為何不簽發丁○○為負責人之 公司支票為擔保?其因遲延所造成之損失不多,為何不先支付無爭議部分之運費 ?原審僅以雙方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即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顯有違誤 等詞。
四、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八十八年四月前冠葉公司原負責人為葉崇源,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變更為 我名義,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我四月時即去銀行變更印鑑,有權代表公司簽發 支票,切結書中約定貨物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前運抵目的地,惟告訴人卻 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才將貨物全部運送完畢,嘉邦公司因遲延交貨而遭客戶扣款 ,我們才不願意支付運費。我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有交易 往來,且均如期給付運費,本案運費糾紛非可歸責我們,無詐欺意圖。十一月十 八日有請律師寫信通知告訴人不要軋票」;支票是蓋冠葉公司及我本人印章,未 蓋原負責人印章等語。被告乙○○辯稱:送達貨物至目的地之時間有限制,故選 較貴之三.一元及二.九元,因時間緊迫我才採空運。貨物晚到,故未押匯。本 件屬商業糾紛,經協調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五、經查:
(一)冠葉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葉崇源,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變更為被告丁○○, 而負責人變更後,被告丁○○亦向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付款人即上海銀行申請 變更負責人名字,此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上三重字第一八四號函附之經濟 部公司核發之冠葉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 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八頁),足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前開支票時,應屬有權為之,其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冠 葉公司簽發支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 時供稱:支票是蓋冠葉公司及伊本人印章,未蓋原負責人印章等語,觀之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五頁所附由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其上確蓋 冠葉公司及丁○○印章。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 查時亦陳稱:支票蓋冠葉公司及丁○○印鑑沒錯,但票據交換所是根據原負責 人葉崇源印鑑,才退票等語。則公訴人上訴書所稱:被告二人早已於八十八年 四月即知葉崇源非冠葉公司之負責人,卻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葉



崇源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做為運費擔保一節,尚有誤認。被告丁○○代表冠 葉公司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供擔保之支票,雖經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提 示不獲兌現,惟被告等既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公訴人僅以被告丁○○所簽發之該支票印鑑不符,即起訴被告等構成偽造有 價證券罪責,容有未洽。
(二)本案係由嘉邦公司委託告訴人優益喜公司運送成衣至美國,而該二公司間,自 八十七年間起即有數次交易往來紀錄,且以往嘉邦公司皆能清償應支付之運費 等情,業據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代理人丙○○於原審供明,並經證人即任職告訴 人優益喜公司之業務督導員李明哲證述明確,並有關於交易往來之提單、請款 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分別由告訴代理人丙○○、被告等提出)附卷可徵,足 見雙方間本有良好之交易往來,在此情況下,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是否因被告等 繼續委託運送本案成衣至美國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已非無疑。況據證人李明哲 於原審證稱:其公司雖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嘉邦公司委託運送之成衣運 抵美國,惟提領貨物時間稍有遲延,原因包括無法掌控美國貿易商提貨時間及 其中一批貨物送到時少了六、七件,經追查後才在倉庫找到等情(見原審九十 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嘉邦公司委託運送至美國之成衣確因航空公司之過 失而有遲延,告訴人優益喜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參照),關於此點,亦經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一0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卷,有該判決一件在卷可按。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如無不 法意圖,為何不簽發丁○○為負責人之公司支票為擔保?其因遲延所造成之損 失不多,為何不先支付無爭議部分之運費?指被告等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惟 被告乙○○辯以本件屬商業糾紛,經協調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因運費糾紛 難以區分為何者無爭議部分可先行支付,何者有爭議部分而不予給付,嗣經協 調,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而被告等主張告訴人優益喜公司運送遲延而拒絕給付 運費,尚非全然無據。雖告訴人優益喜公司事後將所持有之前開冠葉公司支票 提示,因故不獲付款,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均 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以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犯行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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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