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30號
TNDM,106,交簡,630,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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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營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詳偵卷第8頁反面),顯然被告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 作之主要業務,因之,被告本於其此項社會地位而駕車,不 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園,其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洪振倫,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洪振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4 手指撕裂傷、腸阻塞及肝功能異常等傷害,及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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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