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 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廣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8日下午 5時50分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7 -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19.7公里處前,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