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65號
TNDM,106,交簡,565,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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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淑萍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5 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公園 路口附近之居酒屋內飲用清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地 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 蘇淑萍於該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 正南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前 方由鄭育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鄭育淳人車倒地 受傷(蘇淑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乃由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該日晚間10時47分 許對蘇淑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育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蘇淑萍)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㈥現場照片8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 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證人鄭育淳 駕駛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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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