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37號
TNDM,106,交簡,53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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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而本案被告所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 工具」無訛。核被告蔡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以電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 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金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上 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公園旁飲用高粱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77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型號與照片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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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