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鍾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高鍾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
10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鍾垚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1月31日晚上11時30分 許至106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佳 里區佳南路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高粱酒,於同日凌晨0時50 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 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06住處 ,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仁愛 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 1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鍾垚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鍾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