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九六四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榮昌)係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街三二二巷十三號菲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菲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菲得公司自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二月起短缺四千多萬元之資金,已陷於週轉不靈,且未參與南投縣 辦理充實縣內國中、小學電腦教學軟硬體設備之擴大內需方案之投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之某日,在其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十九弄九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菲得公司內),向碁峰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碁峰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張峻浩,詐稱已標得上揭方 案中國姓、中寮、小里及仁愛等四鄉鎮之電腦軟體採購案,因而向碁峰公司購買 所需之電腦教學軟體,經與張峻浩口頭議定每個鄉鎮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 元,即總價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並約定碁峰公司須先提供菲得公司押標金一百 三十一萬元,俟二週後退款時返還,致碁峰公司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依約電匯一百三十一萬元予乙○○經營之菲得公司,又於同年五月 二十六日交付MS WINDOWS 98中文版DSP及MS WORD 97 FOR WIN 95 V8.0中文DSP CD各三百二十四套,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乙○○復明知 菲普資訊之負責人係黃繼充,另原來係其所有之菲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菲騰 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讓予吳文修、王宗銘,詎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 菲得公司上址處,以菲得公司名義與碁峰公司補簽軟體買賣合約書時,竟承前揭 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所保管未移交之「菲騰科技有 限公司」、「菲普資訊」及「黃繼充」印章各乙枚之機會,接續盜用「菲騰科技 有限公司」印章二次及「菲普資訊」、「黃繼充」印章各乙次,而偽造菲騰公司 與菲得公司同為買受人之軟體買賣合約書乙紙,與菲騰公司、菲普資訊另向碁峰 公司分別訂購四百十二套及一千一百二十套MS WINDOWS 98中文版DSP之軟體買賣 合約書各乙紙,並均交回碁峰公司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菲騰公司、菲普資訊 及碁峰公司,並致碁峰公司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止,陸續將共值一千零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之電腦軟體送由乙○○簽收, 乙○○為取信碁峰公司,於同年七月初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碁峰公司因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未獲兌 現,向乙○○催索,均一再推託,經查證後才發現乙○○並未參與前揭電腦軟體 採購案之投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碁峰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係菲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菲得公司、菲普資訊及菲 騰公司名義,並蓋用「菲騰科技有限公司」、「菲普資訊」及「黃繼充」印章, 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碁峰公司之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張峻浩簽約,以及收訖碁 峰公司匯給之押標金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簽收貨物等情屬實,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詐欺一百三十一萬元押標金乙節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惟否認有其 餘被訴之犯行,辯稱:貨款部分伊沒有詐欺,金額應該是八百二十五萬元,伊有 付七十七萬餘元之貨款,菲普、菲騰公司都是伊的子公司,負責人都是公司的員 工,買賣合約書都是伊簽名,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伊是應碁峰公司張經理的要求 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碁峰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代 理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均指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卷第 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代 表告訴人碁峰公司與被告簽約之證人張峻浩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 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向伊表示標到南投縣四個鄉鎮之電腦軟體採購案,最後談定一 個鄉鎮是二百四十萬元,並向我們借押標金壹佰三十一萬元,約定二個星期還, 但也沒有還,被告除以標案九百六十萬元以外,尚以菲普公司、菲騰公司名義向 我們公司進貨,是由被告與我們簽約及蓋公司章的,被告表示他是這兩家公司負 責人,被告說菲得公司的發票太多,要求開給菲普及菲騰公司,˙˙˙到被告南 投的公司去簽約,被告從抽屜拿出這兩家公司的大小章來蓋,但是缺吳文修的小 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 )。復據證人吳文修到庭具結明確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時,伊成為菲騰公司 登記負責人,伊與王宗銘兩人買下菲騰公司,因為被告公司多,管不到高雄分公 司,所以才賣給我們,與被告南投的公司就沒有關係,伊沒有簽這份買賣合約書 ,從八十八年五月份買下來以後,公司就不是用這個印章。被告簽約前都沒有徵 詢我們同意,事後也沒有告知,伊是收到法院傳票後才知道這件事等情無訛在卷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代理人之上開指訴,核 與證人張峻浩、吳文修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收據、存款存根聯、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乙份,及由被告簽立之軟體買賣合約書三紙;出貨單、發票各六份( 均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已得證人吳文修之同意而簽約,以及貨款 金額係八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均屬無據而難予採信。再者,被告經營之菲得公司 並不在南投縣政府辦理充實縣內國中、小學電腦教學軟硬體設備之擴大內需方案 參與投標及得標廠商名單之列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以(八八)投府教國字第一四九二0一號函所附之名單屬實,被告亦不否 認有向證人張峻浩表明要標南投縣擴大內需方案,並需要押標金一百三十一萬元 之情事(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在菲得公司資金短缺四 千多萬元之情形下,明知未參與採購案之投標,亦未得標,以及未經吳文修等人 之同意而偽簽上揭軟體買賣合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菲騰公司、菲普資訊及碁峰 公司,亦堪認定係詐術之行使,並致告訴人碁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一百三 十一萬元及價值一千零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之電腦軟體,則被告乙○○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彰明。綜上,被告詐欺一百三十一萬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至於其前揭所辯各節,則無非屬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資採信之 處。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向告訴人碁峰公司佯稱標得前揭電腦軟體採購案,詐得押標金一百三 十一萬元後,又盜用「菲騰科技有限公司」、「菲普資訊」及「黃繼充」等印章 ,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軟體買賣合約書,復持以行使向告訴人碁峰公司詐得電腦 軟體等財物,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上開菲騰公司等印章之 行為,為其偽造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 續偽造菲普資訊及菲騰公司名義之買賣合約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二家公司, 堪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並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與前開已起訴論 罪科刑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千一百四十八萬餘元,迄本件審理時仍未與被害人碁峰公 司達成民事和解,以及犯罪後坦承詐欺押標金部分之犯行,惟就其餘犯行猶飾詞 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於卷附被告所偽造菲普資訊 及菲騰公司名義之前揭三紙買賣合約書,雖係被告偽造所得並持以詐財所用之物 ,惟因已行使而交予碁峰公司收執,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併為 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亦附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 偽造文書及詐欺貨款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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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 載 金 額 │票載發票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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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PB0000000 │二百四十萬元│88.08.25 │晉生企業有限│第一商業銀行│
│ │ │ │ │公司林吉星 │埔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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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NA0000000 │二百四十萬元│88.07.31 │劉美慧 │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埔里分行 │
├──┼─────┼──────┼─────┼──────┼──────┤
│三 │NA0000000 │二百六十九萬│88.09.15 │劉美慧 │同右 │
│ │ │一千六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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