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76號
TNDM,106,交簡,47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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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第7行「自上開地點海產店駕駛」補充為「竟仍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魏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述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自己深明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駕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 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 警攔檢受測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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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