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50號
TNDM,106,交簡,45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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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萩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萩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1年5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 ,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王萩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萩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 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6年1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10時 10分止,在臺南市仁德區正義三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烈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 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狀況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萩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 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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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