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747號
TPHM,90,上訴,1747,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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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寅○○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廿一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六號二樓,意圖銷售營利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辰○○○○股份有限公司、辛○○○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庚○○○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起訴書誤載為音樂著作)廿三首,燒錄為光碟片。進而利用網際網路申請免費網頁及電子郵箱,架設「天龍工作室」等網站,招攬不特定顧客訂購前述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每片售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一次購買十片以上或登入為會員者,另按每片減價廿元,均由寅○○以掛號郵寄或委郵代收貨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機構,將前述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交付於買受人,並賴此營利收入而為常業。經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辰○○○○股份有限公司、辛○○○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庚○○○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前述犯罪事實。 ㈡前項自白,與告訴人公司共同代理人蕭國威朱晉輝指訴情形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為補強:
⒈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經告訴人公司共同派員向上訴人價購所得如附表所示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之扣案光碟四片。
⒉上訴人用以銷售侵害著作權光碟片之卷附收件信封袋、郵局代收貨價郵件詳情 單、電腦網路銷售廣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重製如附表所列錄音著作,但未見以附表列明其所重 製之著作物明細。事實不明而遽為法律判斷,尚有未合。 ⒉附表所列本案查獲上訴人違法重製之錄音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分別屬於告訴人 丑○○○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子○○○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有限 公司、辰○○○○股份有限公司、辛○○○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庚○○○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 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乙○○○有限公司,與同時具狀提出告訴之戊○○○○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卯○○○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查無關連。原審僅因戊○○ ○○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卯○○○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誤 在告訴狀內同時列名,併認上訴人因重製附表所列著作物而侵犯此部分公司之 著作權,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⒊上訴人反覆從事本案犯罪行為,持續藉侵害著作權之收益而達營利之目的,為 常業犯。原審誤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以連續犯,已有違誤。又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為 其犯罪成立要件,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謂意圖營利而交付,既為構成銷售 行為之主要部分,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意圖營利而交付重 製他人著作之銷售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 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於論以重製罪名之餘,復 論以牽連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適用法則 難謂適當。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上訴人所為,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觸犯同法第九十 四條之罪。檢察官求依連續意圖銷售至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名處斷,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機構實施交付違法重製著作物之 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⒉審酌上訴人營基於違法營利目的,侵害他人之知識財產權益,期間非短,及其 犯罪當時僅為年約十九歲在校學生,因社會經驗不足,盲從惡俗失慮觸法,在 本院審理中已知坦白罪行、認錯悔過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違法侵權雖屬不該,但究係由於年輕慮淺觸法,已如前述,斟酌其平日 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認為既經本案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其觸法年齡背景,認有追 蹤輔導之必要,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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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