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4號
TNDM,106,交簡,35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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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 記載更正為「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其母親住處,旋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前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屬 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罔顧自己及 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已肇事造成實害 ,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5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陳榮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 臺南市六甲區「假日釣魚場」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 6時14分許,途經臺南市六甲區台一線與174線路口,竟因酒 後影響其意識,不慎自後方撞擊於路口停等紅燈,由袁春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經員警獲報至 車禍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袁春仁證述在卷,另有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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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