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3號
TNDM,106,交簡,343,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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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 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 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 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40號
被 告 江宜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儒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20時許起,至翌(25)日清晨 5 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某燒烤店及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賓士KTV 」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5)日5 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過程照片2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紙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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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