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懿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懿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四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駛 入來車道,因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賴益雄受有右 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可 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71號
被 告 何懿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懿如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西港路燈401030 9-1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雙黃實線 」標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賴 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 港區港東里西港路燈0000000-1旁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益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 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雙黃實線』標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 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 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知被告 之行車方向既係沿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西港路燈0000000-1 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之行車方向係沿 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西港路燈0000000-1旁未命名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並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被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以致肇 事,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5年12月12日 南市交鑑字第1051211719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說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