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69號
TPHM,90,上訴,1669,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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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七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對其船筏及客貨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緝獲送監執行,再與前者撤銷緩刑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明知自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行政院公告,除甲項及乙項之管制物品不限數額外, 一次私運物品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十 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仍與史義秋(為新竹籍「永昇發 號」漁船之船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及王進德(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 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共乘由史義秋駕駛之「永 昇發號」漁船,由新竹漁港分駐所申請簽證出海捕魚,駛至北緯二十四度五十八 分,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九分處,自不詳名稱之船舶,接駁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 物品(完稅價格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重量合計七千零六十六公斤) ,藏置於船艙,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甲○○等人返回新竹南寮漁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現改 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警艇發現行蹤可疑,經鳴笛並 以廣播器廣播、燈光照射,要求停船受檢,甲○○等人無正當理由,竟加速逃避 警察機關對其船筏及客貨所實施之檢查。經追至桃園縣永安外海四浬處,始停船 受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在「永昇發號」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犯行,辯稱:該批漁貨係其等自行作業所捕獲,且警艇之速度較「永昇發號」快 數倍,其等因不知員警登檢,始未停船,並非故意逃避檢查云云。二、經查:
(一)「永昇發號」漁船所登記之「漁具種類及數量」為拖網二領,「漁獲對象」為



底層魚類,此有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一紙在卷足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被告甲○○與共犯等為警查獲之際,「永昇發號 」漁船上僅有破損不堪之拖網一領,且無網架,亦有照片附卷可憑(同上偵查 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且(1)本案漁獲魚種雖均屬臺灣海峽底拖網可漁 獲魚種,惟依漁獲魚種組成分析,本案漁獲之七0六六公斤皆屬高經濟價值魚 種;而依臺灣海峽拖網之實況而言,應有百分十五至二十之蝦類,即使值非蝦 類之盛漁期,亦應有百分之十之蝦類,蝦類價值甚高,但扣案之漁獲中並無蝦 類;又黃魚非盛漁期,卻有三千公斤,佔總漁獲量之百分四二.五,而肉魚、 白口等已漸入盛漁期,則各漁獲約一百及二百四十公斤,顯與作業漁場資源現 況不合;(2)員警登船臨檢時,船上起網機故障,無網板、吊桿,網具亦破 爛不堪,漁獲卻已包裝處理完竣,船長並已簽名具結,以一CT四之漁船及三 名船員而言,於技術上欲完成漁法作業並有如此之漁獲成績,實有困難;(3 )綜上判定,「永昇發號」漁船所載之魚貨,應非彼等所自行捕獲等情,亦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判定,此有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 傳真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參以被告甲○○於警 訊時供稱:「申請作業二五天,作業方式登記為拖網,但實際作業為三層網, 此次作業未使用拖網,因在捕魚時可能遭海底不明物勾到致使三層網具斷裂」 (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與共犯史義秋王進德二人於警訊中分別所供 :「一共作業五天,使用拖網二領,流網一領。其中一領拖網於最後一次下網 時失落,流網下網六次後就失落(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實際作業天數約 四天左右,用三層網(流剌網)捕魚。」、「船上用的流剌網是小領的,所以 三人拉起來沒有問題」(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反面)等語相對照,三人就如 何捕魚及所用漁具等細節之陳述,互相歧異,足徵被告所辯該批漁貨係自行捕 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據。
(二)證人即帶班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隊員王智弘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們是負責夜班的巡邏,在南寮附近巡邏,看 到永昇發號行跡可疑,我們以鳴笛廣播,燈光照射的方式,警示他們(指「永 昇發號」)停船受檢,但他們沒有反應,並蛇行逃逸,所以我們以巡邏艇的船 首部位欲靠近他們的船,強行登檢,但他們仍蛇行,才會撞到我們的船;一般 查緝走私案件是登船查看他們的航機儀,再參以他們的口頭陳述判斷他們去過 之處,本件我們登檢時,看他們的漁獲量,再依他們所述作業的時間、人數及 他們船上並沒有網架、網板,也沒有拖網的鋼索,所以我們就認定他們有犯罪 嫌疑,在船上只有一條很舊的鋼索及一件破舊的拖網,我們認為該漁網破舊不 堪,根本無法捕魚,更何況沒有網板,並無法下網」(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參諸被告及共犯等人均自承「永昇發號」上確無網板, 僅有拖網一件等情,而證人王智弘乃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及共犯等並不相 識,尤無任何親誼怨隙,衡情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證人上開證詞應 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船上之網板及動力滑輪,因遭礁石卡住而掉落,另一 件漁網因勾到暗礁而無法取回,剩餘在船上之舊網於修補後,猶可再用云云, 然被告與共犯等人於警訊中就上開漁網、網架等掉落海中之時間等情節之供述



,互有出入,且上開漁網、網架等物何以於作業完成之際,恰均因故掉落海中 ,難以置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漁貨之價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 估得完稅價格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十萬零七千二 百九十四元),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普緝字第八八 一0七八四五號函一紙附卷(原審卷第十六頁)可按。(四)此外,復有上開走私物品漁貨扣案,及臨檢紀錄表、作業區域位置圖、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乙紙(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至 第二九頁)、現場及漁獲照片共二十二幀(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 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經已判決確定 之史義秋王進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緝獲送監執行 ,再與前者撤銷緩刑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事實欄就被告私 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予認定係大陸地區物品,卻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該論述顯失所依據;(二)理由欄記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之完稅價格為十萬零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尚有錯誤;(三)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之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二者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均有 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及違反國家安全法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物品漁貨,雖為被告與共犯等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八丁字第三一六八號 處分書為沒入處分,有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偵 查卷第八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自新 竹漁港外海三十浬處,私運未稅洋煙、美沙酮口服液等入港,於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卸魚區碼頭前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罪嫌,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云云。查被告非但否認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有走私未稅洋煙等物之犯行,辯稱乃船長個人之行為,其並不知情



云云,而無足認該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且二者之 時間相距達一年,亦非緊接,顯難認係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該部 分無從併予審酌,併敘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走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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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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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金 線 鰱 │ 淨重一二五一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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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白 鯧 │ 淨重一六二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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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馬 頭 魚 │ 淨重一九八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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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土 魠 魚 │ 淨重一八四八公斤 │
├────┼───────────────┼──────────────┤
│ 五 │ 肉 魚 │ 淨重九九公斤 │
├────┼───────────────┼──────────────┤
│ 六 │ 花 鯓 魚 │ 淨重二七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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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白 帶 │ 淨重六三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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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小 黃 魚 │ 淨重二七三0公斤 │
├────┼───────────────┼──────────────┤
│ 九 │ 白 口 │ 淨重二0七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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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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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