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
第1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 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先前已有高達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見 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8毫克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李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鐘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命 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 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 區友人住處內,服用啤酒2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上 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 其位於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10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 為警攔查,李鐘原拒絕酒精測試,經警告知拒絕之相關法律 效果後,始於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37分許同意由 警對其施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為憑,猶不知悔改,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4 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上開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 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 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